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3594號
PCDV,106,補,3594,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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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594號
原   告 黃秋雄
      游舒惠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李逸文
被   告 洪炳輝(原名洪義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上訴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上訴人本
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
票裁定,又該本票票額為新臺幣(下同)131 萬4,271 元,則原
告本於異議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數額應為壹佰參拾壹
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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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