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588號
原 告 柳約有
被 告 白克強
李旭峰
李相新
陳英頎
林姵希(原姓名:林芳君)
王家鋐
吳筱涵
王俊陽
吳佳陽
葉品成
鍾秉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管委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確認決議無效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
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
,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同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