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578號
原 告 吳守居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被 告 黃敏慧
劉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 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
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末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
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101 年度
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242 條
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黃敏慧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黃敏慧與
被告劉子揚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
106 年9 月12日登記普通抵押權設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70
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劉子揚應將前項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本件原告既係代位債務人
即被告黃敏慧起訴請求,則依前揭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仍應以被告黃敏慧與被告劉子揚間之法律關係定之。又上開第㈠
、㈡項聲明之目的均在使系爭不動產回復至無設定擔保物權之狀
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不予併算,原則上應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額為據,如系
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低於所擔保債權總額時,則應以系爭不動產交
易價額為準。復依原告陳報鄰近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約為每坪
28萬7,626 元,及系爭不動產中房屋包含附屬建物部分之總面積
為59.73 平方公尺,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則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應為519 萬6,920 元【計算式:28萬7,626 元×59.73 平方公尺
×0.3025=519 萬6,9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上開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700 萬元,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裁定意
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9 萬6,920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 萬2,480 元(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繳納,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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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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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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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區 │○○段│00之0 │空│ 0000 │10000 分之 │
│ │ │ │ │ │白│ │136 │
├─┴───┴────┴───┴─────┴─┴─────┴──────┤
│建物 │
├─┬───┬─────────┬───┬─────────┬─────┤
│編│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 │ 權 利 │
│ │ │ │樣主要│ (平方公尺) │ │
│ │建 號├─────────┤建築材├────┬────┤ │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範 圍 │
│號│ │ │屋層數│合 計│用 途│ │
├─┼───┼─────────┼───┼────┼────┼─────┤
│ │ │新北市○○區○○段│鋼筋混│總面積:│陽台: │ 1分之1 │
│ │ │00之0地號土地 │凝土造│53.54 平│6.19平方│ │
│1 │0000 ├─────────┤,10層│方公尺 │公尺 │ │
│ │ │新北市○○區○○○│ │ │ │ │
│ │ │路0 段00巷00號0 樓│ │ │ │ │
│ │ │之0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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