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569號
原 告 張維宏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黃懷瑩律師
被 告 張玉燕
張玉玲
張玉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所
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區段47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
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
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總價額為據。經原告陳報系爭房地
市價為新臺幣(下同)825 萬元(見調字卷第4 頁反面、第9 頁
),經核並無明顯不當。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
佰零陸萬貳仟伍佰元【計算式:0000000 ×1/4 =0000000 】,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