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3569號
PCDV,106,補,3569,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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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569號
原   告 張維宏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黃懷瑩律師
被   告 張玉燕 
      張玉玲 
      張玉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所
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區段47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
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
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總價額為據。經原告陳報系爭房地
市價為新臺幣(下同)825 萬元(見調字卷第4 頁反面、第9 頁
),經核並無明顯不當。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
佰零陸萬貳仟伍佰元【計算式:0000000 ×1/4 =0000000 】,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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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