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561號
原 告 顏琮文(原名顏亨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曜新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40,6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