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527號
原 告 莊富勝
被 告 張亦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業務帳冊財產文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訴外人三拹建築開發有限公
司民國105 年、106 年度之總分類帳、日記帳、進貨帳、傳票、
統一發票、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甲種存款即支票存款對帳單、營
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
現金流量表、訴外人三拹建築開發有限公司與臺億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中和員山路住宅新建工程之
工程續建契約書暨建築經理服務契約書(編號:104TR10098即信
託契約)及與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
3 億6,0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交付原告查閱,核其標的
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
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其聲明
請求被告交付之業務帳冊財產文件等並無市場價額,利益難以衡
量,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故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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