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500號
原 告 江秀珍
上列原告江秀珍與被告陳玫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道歉,性質上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