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3215號
PCDV,106,補,3215,201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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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215號
原   告 國泰產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華
被   告 正禾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正禾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皇麟
被   告 銘宙資產管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祺証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次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因租賃權涉 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 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 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著有規定。復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並未於民事起訴狀具體載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即其訴之聲明有不明確之情事,致本院無從 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及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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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宙資產管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禾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產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