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029號
原 告 張秀米
留茂松
張源城
鄭進興
周銹珠
蘇永豐
王耀德
江林富子
高胡彩芳
高希貴
林美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延慶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被 告 頂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被 告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滄圳
被 告 黃水川
黃美白
黃芊富
林寶鳳
謝玉鈴
盧素珍
張秀蓮
余智範
林淑珍
林淑鈴
陳鴻武
林淑貞
蘇勝甫
黃玉真
羅純清
許慶發
張兆煒
張俊仁
許儷瓊
陳麗玲
吳黃貞險
陳美瓊
李清武
王室驊
何志哲
吳振漢
施姍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
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
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
求1.確認原告對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寬度約2 公尺、長度
以能通行至道路,以實際測量為準,下稱系爭鄰地)有通行權;
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則原告上開
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系爭鄰地,核屬限制被告土
地所有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至原告聲明第2
項請求,係為便利通行系爭鄰地所為之措施,訴之目的核屬一致
,自毋庸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所有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所增之價額為準。惟本件原告未於訴狀
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無提供相關資料足供酌定,使本院無
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堪認屬不能核定之情形。準此,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10以定之,亦即為新
臺幣(下同)16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7,335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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