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3029號
PCDV,106,補,3029,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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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029號
原   告 張秀米  
      留茂松  
      張源城  
      鄭進興  
      周銹珠  
      蘇永豐  
      王耀德  
      江林富子 
      高胡彩芳 
      高希貴  
      林美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延慶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被   告 頂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被   告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滄圳  
被   告 黃水川  
      黃美白  
      黃芊富  
      林寶鳳  
      謝玉鈴  
      盧素珍  
      張秀蓮  
      余智範  
      林淑珍  
      林淑鈴  
      陳鴻武  
      林淑貞  
      蘇勝甫  
      黃玉真  
      羅純清  
      許慶發  
      張兆煒  
      張俊仁  
      許儷瓊  
      陳麗玲  
      吳黃貞險 
      陳美瓊  
      李清武  
      王室驊  
      何志哲  
      吳振漢  
      施姍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
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
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
求1.確認原告對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寬度約2 公尺、長度
以能通行至道路,以實際測量為準,下稱系爭鄰地)有通行權;
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則原告上開
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系爭鄰地,核屬限制被告土
地所有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至原告聲明第2
項請求,係為便利通行系爭鄰地所為之措施,訴之目的核屬一致
,自毋庸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所有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所增之價額為準。惟本件原告未於訴狀
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無提供相關資料足供酌定,使本院無
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堪認屬不能核定之情形。準此,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10以定之,亦即為新
臺幣(下同)16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7,335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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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