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何晞叡
相 對 人 郭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三九二七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四0六七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 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在其 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 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 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23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 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 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3927號拍賣抵押物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67 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合於 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 如需待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67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暫予停止執行,本院認 為延緩相對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為上列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 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 、1年,合計為4年4個月,相對人受有該期間法定遲延利息 之損害即476,663元(計算式為:220萬×5%×〈4+4/1 2〉 =476,6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各酌定以供擔保金 48萬元為條件,准許暫予停止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