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353號
PCDV,106,聲,353,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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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富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健民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鋐科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叁仟伍佰玖拾陸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二五八七號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因和解、撤回等事由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 442 號及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2587號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2587號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052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 核閱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次查,本件106 年度司執字第132587號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 件,相對人係持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94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其對於本件聲請人之執行債權額為美金40,530元,經換算為



新臺幣(下同)1,221,574 元(以106 年11月17日臺灣銀行 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1 :30.14 元折算新臺幣;計算式: 40,530×30.14 =1,221,574 ,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10 6 年度司執字第132587號卷所附臺灣銀行牌告匯率)乙節, 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至聲請人應供擔保之 擔保金額部分,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 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 失,並參諸民法第203 條規定,認應以週年利率5 %計算其 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受 理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3, 063 元(以起訴時之106 年12月15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 賣出匯率1 :29.93 元折算新臺幣;計算式:40,530×29.9 3 =1,213,063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該案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再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共計3 年4 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以3 年4 月為相當,依法定 利率年息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 失為203,596 元【計算式:1,221,574 元×(3 +4/12)× 5 %=203,596 元】。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03,596 元為相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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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鋐科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