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429號
PCDV,106,簡上,429,2017121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蔡瑞陽
被 上訴人 江中山
      江滿雄
      江萬晶
      江金土
      李江沈
      江麗珠
      楊麗瓊
      莊明泰
      莊慧如
      莊珮玟
      江勇
      江金星
      林瑞添
      林隆堅
      林明崑
      林玉美
      林伯純
      江玉英
      江耀明
      呂光陽
      呂明陽
      呂正陽
      謝呂元春
      魯呂端美
      呂慧敏
      江正
      江双美
      鄭江双英
      江文揚
      江淑宜
      江淑靜
      江玉文
      江淑慧
      江建宏
      江美瑩
      廖德北
      廖繼鼎
      廖珮倫
      廖珮真
      黃江秀卿
      江光雄
      蔡錦堂
      江振昌
      鍾順珍
      蔡智偉
      江錦泉
      蔡清波
      江錦隆
      蔡麗雲
      江玉美
      江連盛
      江劍龍
      江貴田
      江張蔭
      江峯德
      江雪玉
      江秋蓮
      江可恂
      江秋月
      朱江澄子
      江進發
      江進添
      江進輝
      江進益
      江素珠
      江素嬌
      江素慧
      林河基
      黃林清蘭
      林瑛
      呂慧英
      呂承恭
      呂茂源
      呂瑞玲
      呂瑞珍
      呂羅秀雲
      呂沛宏
      呂政忠
      呂佩玉
      呂邦雄
      呂炳昌
      呂炳東
      陳呂秀真
      林呂芳枝
      王呂秀容
      呂春金
      賴勝飛  原住新竹縣○○市○○路○○巷0號
      賴勝龍
      賴勝鎧
      溫冠銓
      賴玟琴
      江升凱
      江青燕
      江依慈
      江佳燕
      陳淑英
      江任由
      江行敏
      江潭
      江國裕
      江秀英
      江黃月雲
      江朝峯
      江碧芬
      江碧緣
      江碧如
      江碧菱
      江簡雪卿
      江朝貴
      江朝陽
      江朝興
      江朝旺
      江玉鈴
      江玉慧
      林金枝
      林明宏
      江寶堂
      江碧玉
      江星花
      林江音音
      江振東
      陳俊宏
      陳建志
      江添貴
      江崇榮
      江玉珠
      蔡振昌
      江振明
      江淑華
      蔡筑筌
      蔡淑玲
      簡忠盛
      簡和夫
      簡垂榕
      金簡雪
      簡金玉
      王忠煌
      江錦煌
      王江屘
      王金蓮
      林金月
      林秉輝
      林惠敏
      林美月
      陳延年
      莊陳素真
      江杉盛
      江呂碧蓮
      江永安
      江永吉
      江鶴齡
      江宜珍
      江田盛
      江美玠
      陳武弘
      陳貴芬
      趙姿婷
      趙秋梅
      江火盛
      江利雄
      江正
      游江碧
      游江碧鑾
      江國雄
      江富雄
      詹滿蘭
      江品葳
      江雅琪
      馬雅芳
      江人佩
      林政賢
      林美玲
      林品妏
      林美娟
      江秀霞
      江秀蘭
      江如意
      江錕盛
      江碧雲
      林江絹
      江貴枝
      江基清
      江金英
      林呂彩雲
      林國珍
      林國鵬
      林國松
      林坤德
      范永吉
      范甚
      范文興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被 上訴 人 范文鍾
      范文慶
      范柳枝
      范惠華
      童小平
      童正文
      范百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0月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板簡字第180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上訴人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所主張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 3 條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 上字第52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上訴人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上訴人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包含訴外人江正仁、 江炳、江港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江中山等188 人)為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 有人,其中訴外人江正仁(民國13年2 月6 日已歿)、江炳 (14年1 月3 日已歿)、江港(8 年1 月21日已歿)之繼承 人即被上訴人江中山等188 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又本案 共有人數多達199 人,然系爭土地面積僅有601.94平方公尺 ,地形崎嶇不完整且未辦理繼承登記,難以協調分割系爭土 地予全體共有人,爰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 第2 項之規定准予變價分割。原審認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 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請求准予上訴人之聲請。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被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四、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 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 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 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 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 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



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 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 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知 (見原審卷第41至47頁),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 人江正仁(應有部分8 分之1 )、江炳(應有部分8 分之1 )、江港(應有部分8 分之1 )、被上訴人范永吉(應有部 分360 分之44)、范甚(應有部分48分之2 )、范文興(應 有部分16分之1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應有部分8 分之2 )、范文鍾(應有部分32分之1 )、范 文慶(應有部分32分之1 )、范柳枝(應有部分32分之1 ) 、范惠華(應有部分32分之1 )、童小平、童正文、范百華 (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分之1 )及上訴人(應有部分360 分 之1 ),則本件上訴人雖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然因訴外人 江正仁、江炳、江港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江中山等188 人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等均不得處分應 有部分,又不論係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割為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均應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具有處分權限為前提,倘部分共 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限可資行使,法院自亦無從逕為裁 判分割,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以一訴請求訴 外人江正仁、江炳、江港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逕行請 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是其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即 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雖於本院補稱:本件訴外人江正仁、江炳、江港等3 人於本案審理前均已死亡,然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稽,是上訴人聲明江正仁、江炳、江港之繼承人 即被上訴人江中山等188 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原判決逕行駁回,應廢棄發回原法院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所定情形,係指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 訟,亦即訴訟繫屬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且依民事訴訟 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查本件訴外人江正仁、江 炳、江港均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而由被上訴人江 中山等188 人繼承,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如前述, 則本件尚無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之情形,自無由該當事 人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之餘地,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無 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顯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因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2 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