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范淑華
被上訴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段陶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55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於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 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85,8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提起上訴後,第二審程序中,變更其請求為總金額合計20 萬元,則超過前揭185,873元部分之14,127元部分,即屬訴 之追加,經核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
聲明:(一)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行 給付上訴人174,973元,(三)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14,127元。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新光醫院有相關證明我受傷的情形也有照片為證,確實有 拉挫傷存在,我被拉傷以後,我淋巴有腫起來,可能有蜂 窩性組織炎的危險。之後我開始復健,在9月28日的時候 因為有手術,剛開始的復建費用有優惠,但是之後優惠已 經沒有,造成我的醫療費用增加,醫生也叮囑我要按摩, 按摩的費用也是不便宜,且還有相關的醫療復建器材,故 才會提出本件上訴,請求他負擔我部分即20萬元的費用, 我即不再為任何請求。
(二)我於新光醫院檢驗證明頭部、頸部有傷勢,且有破皮等照 片為證,經過法院及警局確認屬實,且我衣服也被對方拉
扯破掉,我希望對方賠償我20萬的理由,即我不是健康的 人,我是癌症的患者,我在大年初二的時候手臂有腫傷, 這部分的傷勢情形尚請庭上斟酌。原告本身有腫瘤且為糖 尿患者等云云,我認為有所誤解,我本身是癌症,因為被 對方打傷才會有淋巴水腫,後來因為感冒才會併發蜂窩性 組織炎。我本身有重大疾病的優惠,但是今年開始就沒有 了,現在的回診都是要自費的,故會造成費用上的增加, 就相關費用的增加情形。
(三)見104年第12050號第12項,新光醫院頭部左上方瘀青及流 血照片,頸部扭傷,左手掌背面瘀青、破皮、流血照片為 證,當時手部與頸部確實有被拉挫傷,法院、警察局確認 屬實。附上「乳癌病人淋巴水腫的預防與照顧」裡面的( 三)保護皮膚,避免皮膚有傷口或感染,嚴禁抓傷皮膚… …等等,手上的破皮、紅、瘀青、頸部的拉挫傷,已經傷 害到淋巴了。因為連皮包都不能背在患處脆弱的手怎麼受 的了這麼大的拉扯及抓傷,去醫院就醫,左手臂已經大於 右手臂3公分,證實已經是淋巴水腫。附上「乳癌淋巴水 腫復健簡介」第2頁復健科醫師可能會給予治療,淋巴水 腫目前並無可以完全治癒的方法。復健治療的目標以減輕 腫脹維持治療效果是預防併發症(如:蜂窩性組織炎…… 等等)為主。第4頁轉診,若出現疑似局部腫脹復發蜂窩 性組織炎……等等,復健科會幫你轉診至相關科接受進一 步治療。這就是淋巴水腫會轉變成蜂窩性組織炎的因果關 係,併發症的時間長短不一,因人而異。
(四)原告所受傷害「前額頭鈍挫傷、左頸扭傷、左手掌鈍挫傷 」造成破皮、紅腫,已經足夠造成左手淋巴的傷害(附件 1乳癌淋巴水腫預防)。「附件2乳癌淋巴水腫復健簡介」 第3頁去腫脹淋巴療法,2.「徒手淋巴引流」復健科診斷 書有建議要接受個別化淋巴按摩、循環運動治療。3.「壓 力治療」用低彈力繃帶組成穿戴壓力手套,以增加組織壓 力減少淋巴液產生。①看護費用:因本人獨居,女兒大部 分時間在國外工作,當時發高燒不退,處於昏迷狀態整整 10天,沒人照顧只好請看護。以上這些是淋巴水腫每天必 需穿戴與按摩的必需品所產生的費用,都是因被告惡意故 意傷害行為所造成的,還引發敗血症,差點喪命。因被告 故意傷害的行為,原告才會有淋巴水腫產生,請還我未被 傷害前的手,我不要一輩子手大小支,受淋巴水腫的苦, 被告還的起嗎?②停車費:往返醫院皆以開車為主,是因 淋巴水腫需要復健之因故所產生的停車費用,依復健科醫 療單據計算共10張,每張可以復健6次,每次復健約2小時
,所以停車費是100元,這2年來共付6,000元停車費,因 沒有收集停車發票的習慣,提供3張停車發票為基本換算 ,如果要算清楚,原告可以申請油錢,不是嗎?③精神慰 撫金:如果85,873元可以醫好我左手的淋巴水腫,還我原 來的手,不受腫痛的折磨,就不會這麼堅持要被告理賠到 底,不能讓被告動手打人置人於死地的打法,事後拍拍屁 股走人,而我卻要花上一輩子的精神、時間、金錢去醫療 ,不會好又不能不治療這殘廢的手所造成的生活上很大的 困擾與痛苦。被告能體會到每天的腫痛,時時刻刻要注意 淋巴手的變化,以防又有任何病變的發生,往往睡到痛醒 的痛苦嗎?那一萬元夠賠償彌補這一輩子的痛苦與損失嗎 ?我嚥不下去,真的不合理!醫療費用一直在產生中,我 要求10萬元的精神賠償一輩子的醫療費用與精神損失,不 覺得獅子大開口。
(五)被告是地主戶,據知目前4樓、5樓一直空在那裡多年,另 外還有4個店面,其中一間租給警察局,另外別的樓層還 租警察局宿舍,怎麼是現住戶?被告在社區一向是橫行霸 道,不能再助長被告的行為,要讓被告知道再有錢,人是 不能被亂動手打的,再有錢,地主戶也是社區的一份子, 而不是社區的王,整個社區包括管理室、主委會,都得聽 被告的,不聽就鬥就爭,我們要的是和諧的互助的有人情 味的社區,而不是刁蠻用拳頭的社區。乳癌切除後,醫院 要我們注意事項,如不能提重物,小心預防手有傷口、破 裂等,會造成淋巴水腫,本人小心翼翼的照顧與保護,但 當天104年2月18日除夕早上突如其來的被被告傷害到頭肩 頸手,已傷害到淋巴造成淋巴水腫,引發蜂窩性組織炎, 住院打抗生素所產生醫療行為,都是被告造成的。(六)104年2月18日兩造於住家社區垃圾場內因停車糾紛發生被 毆打,導致前額頭鈍挫傷及左頸扭傷,此外因衣服被被告 扯破為證,證明傷到我的左頸、手部破皮瘀青流血紅腫而 引發淋巴水腫。在同年7月2日至新光醫院急診,醫生證明 淋巴水腫併發蜂窩性組織炎、敗血症,住院就醫(附上乳 癌淋巴水腫復健簡介第4頁轉診之說明)。本人是為乳癌 患者在復元期,免疫力自然比正常人差,所已病後在沒人 的照顧下,才開車至垃圾場,因左手不能提重物,包包不 能背在左頸上的脆弱身體,經不起被告的毆打,頸部左手 部位頭部挫傷,導致第三天左手手圍大於右手出現腫痛, 引起發炎反應(附上淋巴水腫復健第1頁淋巴水腫的成因 )。本人有附上糖尿病病史,糖尿病的併發症是心臟病、 腎臟病、心血管,跟蜂窩性組織炎無關。淋巴水腫的併發
症是蜂窩性組織炎、深部靜脈栓塞、局部腫脹復發。淋巴 系統也是遍部全身,最後從兩側頸部大靜脈交流到心臟系 統。本人確實被被告傷及頭頸手,這是乳癌患者最忌諱的 事情。傷害到整個淋巴無法回流,而導致淋巴水腫,這一 事件做夢都沒想到會這麼嚴重,所產生的一切醫療行為與 附加費用都是因被告打傷我而造成的。被告說謊,第一次 在停車場遇到就動手打人(筆錄說成進來理論)那有機會 屢勸不聽(他喊一聲我馬上往前移動有監視錄影帶為證) 更況我臨停2分鐘沒影響到任何一位住戶(有提供停車場 的照片)我是因為不能提重物,直到生病沒人幫忙的狀況 下,但也不致於被打,被告之兇狠可畏也。被告又說謊, 我若擊中被告的眼睛,應該會瞎吧,被告先生說「剛開完 眼白內障,我竟敢拿下被告的眼鏡(我完全不知情被告戴 墨鏡騎車下地下室很平常的事,誰會知道他開眼睛)被告 的舊疾加重是因為醫生有交待不能提重物,不能出力,卻 兇猛的打巴掌死命的拉扯打人,是自己造成的,被告沒有 鄰居的和睦之道,動不動就罵人抬死人棺材把車子橫停在 人行道上沒人敢管(有多強勢與霸道可想而知)。這三年 來從104年2月18日開始針對著打傷後所產生的醫療費用與 附加費用已達13萬元之多,從今年的11月4日開始已經沒 有重大疾病的優惠了,醫生表示一旦得了淋巴水腫就要跟 淋巴水腫相處一輩子,要每天復健、按摩、穿彈力衣,發 燒不退就要打抗生素7-10天,當手過於腫痛時要開刀(淋 巴吻合術)如果我還可以活個20年一切要自費的情況下, 恐怕要花個200萬跑不掉,因淋巴吻合術一次要16萬元, 復健科門診現在要570-595不等,如果發燒不退進醫院打 抗生素7-10天又住院就都是要自費,沒有之前優惠,這些 倒楣事卻要自己面對,一輩子跟著我,而被告打了一個癌 症病患一個身體不健康的人所引發的淋巴水腫所造成的後 遺症,卻請律師幫忙解決,不敢面對,這就是有錢人的特 權嗎?反看自己又要接受手腫動之苦,每天要去按摩復健 穿彈力手套,還要自己寫狀紙,心力交瘁。目前我只要求 被告負擔20萬元的費用,來結束這個訴訟,被告若不願意 ,我會繼續告下去,賠償部分也會隨著時間追加下去(在 沒有保險自費的狀況下以及時間上的浪費與精神上的折磨 )請給于公道。
(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衛教資料、統一發 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復健科療程單影本為證。二、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人空言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導致蜂窩性組織炎等損 害,惟兩者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猶未舉證以實其說,尤 非可採,謹具體答辯於後:
1、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法院得依自由心證為刑事判決相反之認定, 惟須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請參照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406號判決意旨)。則本件上訴人持另案刑事判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63號)審認之事實,並 不當然拘束鈞院,合先陳明。
2、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夫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並具有違法性、 歸責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 件(請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且主張侵權行為成立之人,就 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請參照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
3、兩造發生口角之時點為104年2月18日,而上訴人因左手蜂 窩性組織炎就診日期為同年7月初,兩者時間間隔長達5個 月,上訴人之蜂窩性組織炎,依經驗法則,顯與被上訴人 無涉,其理至明。
4、抑且,比對104年2月18日與同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上 訴人2月受傷部位係「前額頭鈍挫傷及左頸扭傷」,7月患 病部位係「敗血症,左手蜂窩性組織炎膿瘍,左手淋巴水 腫」,前後受傷部位顯非相同,兩者何來因果關係? 5、再者,上訴人於書狀中亦自承於104年7月因蜂窩性組織炎 就診前,患有感冒,左手紅腫不退,又患有糖尿病,顯見 引起病症之因素繁多,莫衷一是,連上訴人也無法排除其 也引起病症之原因,原判決亦於理由項下敘明之;則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 空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非適法。
(二)姑不問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說明104年2月後之復健支出與被 上訴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觀之上訴人支出之單據整理表 (請詳見原審被上訴人106年5月10日答辯(二)狀附表1號 及附表2號),兩造發生糾紛當日之醫療費用僅急診費900 元,然上訴人卻將與被上訴人行為無因果關係之左手蜂窩 性組織炎、左手淋巴水腫等所生之支出費用,諸如高額之 看護費、停車費、復健費等加總後一併請求18萬5,873元 ,其心可議,尤非可取。另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提之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復健科療程單與停車費發票(請詳見上 訴理由狀附件3號),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併此陳明。(三)兩造之口角係因上訴人為求倒垃圾方便,數度擅自將車輛 放置於公眾往來之停車場通道,堵住車輛出入路線,導致 被上訴人無法進出所致。被上訴人屢次勸告上訴人不聽, 方與上訴人滋生口角,拉扯之中眼睛亦遭上訴人擊中,加 重舊疾,目前尚未治癒。上訴人因此遭判強制罪,而被上 訴人則遭判傷害罪,均得易科罰金,被上訴人本以為兩造 之糾紛因此落幕,不欲追究上訴人之民事責任,不意,上 訴人卻於時效期間屆滿前向被上訴人請求鉅額損害賠償;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為求息訟止爭,並未上 訴,抑且依原判決主文,開具11,159元之支票寄予上訴人 ,不料上訴人不僅將支票退回還提起上訴,堅持將無因果 關係之支出費用歸責於被上訴人,請求鉅額賠償金,要非 可採。
(四)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104年度調偵字 第2142號刑事偵審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均係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集 賢路之「葉隱集社區」,於民國104年2月18日上午10時1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社區垃圾場內, 因停車糾紛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出手毆打上訴人頭部等 處,致上訴人受有前額頭鈍挫傷、左頸扭傷等傷害,又因被 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導致上訴人左手受傷腫痛,上訴人本 身患有惡性腫瘤,為乳癌第三期及糖尿病患者,免疫力差, 104年7月初又感冒,導致免疫力更差,遂引起併發症即左手 蜂窩性組織炎、左手淋巴水腫等,於104年7月2日急診就醫 、104年7月4日住院,同年月13日出院,左手蜂窩性組織炎 、左手淋巴水腫等併發症亦是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8日傷害 所造成,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包含104年2月18日急診費 900元等共計45,603元、淋巴水腫所需按摩費用28,000元, 針對左手淋巴水腫使用壓力手套支出費用5,000元、104年7 月4日至年7月13日之看護費14,400元,因傷往返醫院就診所 支出之交通費用6,000元,並因受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 併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共計185,87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上訴 後,追加其請求為總金額合計20萬元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上訴人額頭受傷及左頸扭傷部分是被上訴人打傷
一節不爭執,願意給付這部分的醫療費用,至於敗血症、左 手蜂窩性組織炎、淋巴水腫等部分跟傷害並無關連,兩造發 生口角傷害時間為104年2月18日,上訴人因左手蜂窩性組織 炎就診日期為104年7月2日,二者時間相距長達近5個月,依 經驗法則,上訴人左手蜂窩性組織炎之結果與104年2月18日 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上訴人所指稱之被上訴人打傷上訴人一節,固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所涉及刑事責任部分 ,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在案。依據本院104年12月28日104年度簡字第5363號 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為:「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六)第1行「19張」應更正為「17張」。(二)、證 據部份並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陳美玲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范淑華,對方傷勢不是伊造成 的云云,惟查,上開傷害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范淑華 供陳明確,另證人即葉隱集社區總幹事邱森松於偵查中證 稱:當時伊到現場時,他們二個有拉扯及糾纏的情形,你 抓我,我抓你的,我到場後就將他們二個分開,跟她們說 有話好說等語,是被告二人既有相互拉扯之情,堪認范淑 華上開傷勢確係被告陳美玲所造成;另被告范淑華亦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因陳美玲的手一直攻擊伊頭部 ,伊為了保護自己,才將她的眼鏡拿下來,伊把眼鏡拿開 後,它就掉在地上,此係正常人反應云云,惟告訴人陳美 玲與被告范淑華當時兩人發生肢體衝突,已如前述,縱然 陳美玲確有出手攻擊范淑華之行為,惟被告范淑華應可採 行其他之措施,以終止衝突之繼續,又倘使被告范淑華當 時僅得以拿取陳美玲之眼鏡以阻止陳美玲之攻擊行為,然 其取下眼鏡後,已得以阻止陳美玲之攻擊,惟其竟將該眼 鏡直接丟棄於地上,堪認其上開行為已達妨害陳美玲行使 權利之程度,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其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以下為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一、陳美玲與范淑華 (涉嫌傷害、毀損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位於新北 市三重區集賢路之葉隱集社區鄰居,其等2人於民國104年 2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 下1樓之上開社區垃圾場內,因停車糾紛而發生爭執。嗣 其等2人於拉扯之間,陳美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出手毆打范淑華頭部等處,致范淑華受有前額頭鈍挫傷、
左頸扭傷等傷害。而范淑華亦基於強制妨害人行使權利之 犯意,明知陳美玲配戴之太陽眼鏡係為保護其右眼白內障 之術後恢復情形及防範虹彩炎再發,竟將陳美玲配戴之太 陽眼鏡強行拔取,並丟棄在地上,而以此方式施強暴行為 ,妨害陳美玲權利之行使。二、案經陳美玲、范淑華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等情,並判處本 件被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二十日,本件上訴人以 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二十日,均得以1仟元折算 1日標準易科罰金,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12月28日 104年度簡字第5363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本件被上訴人 並未對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聲明不服,但本件上訴人則對 該第一審刑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 105年5月19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對該第一審刑事判決 之上訴而判決確定,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5月19 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 遭被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傷害之事實,當堪認為真實。(二)惟被告僅承認前揭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致上訴人受有「 前額頭鈍挫傷、左頸扭傷」等傷害,否認其傷害行為造成 上訴人所指稱之有淋巴水腫、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一節。 經查:
1、上訴人復主張因上訴人本身有惡性腫瘤,為乳癌第三期、 糖尿病患者,於104年7月2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 ,檢查發現上訴人另受有左手蜂窩性組織炎、左手淋巴腫 等,亦是因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8日故意傷害所造成之傷 害結果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本件上訴人於104 年2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於所居住之三重區住處之社 區垃圾場遭被上訴人打傷後,曾自行前往位於臺北市士林 區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新光醫院)急診就醫 ,到達新光醫院之時間為104年2月18日下午17時09分許, 迄當天下午17時25分許離開該醫院,於就診時告知醫護人 員稱:「(主訴)今天被社區的人用拳頭打前額頭(起衝 突),沒使用武器,當下有一陣頭暈,現在已緩解,可走 路,想來開驗傷單」等語,有新光醫院104年2月18日急診 診傷病歷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 2、上訴人嗣於104年2月28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重陽派出所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時,對司法警察陳述稱:「 我額頭左上方瘀青及流血,左手背瘀青流血、左肩有拉挫 傷。有新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新乙診字第10403810P號 )。」等語,並同時對司法警察表明要對本件被上訴人提
出傷害之刑事告訴之意思,經記載於調查筆錄,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2月28日調查筆錄可參(見本 案刑事偵查卷104年度偵字第12050號第12頁),上訴人並 提出新光醫院104年2月18日新乙診字第10403810P號乙種 診斷證明書及額頭左上方瘀青及流血照片、左手掌背面瘀 青流血之照片為證據(見本案刑事偵查卷104年度偵字第1 2050號第15頁、第17頁及原審卷附彩色照片)。 3、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新光醫院104年7月16日新乙診字 第10414724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診斷】: 敗血症,左手蜂窩性組織炎膿瘍、左手淋巴水腫。【醫囑 】:於104/07/02至本院急診,經持續診治,於104/07/04 日住院,104/07/13出院,共住院10天。」(見原審卷第1 2頁)。另新光醫院106年4月19日新乙診字第106089160號 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診斷】:女性乳房惡性腫 瘤併左上肢淋巴水腫。【醫囑】:於106/04/19至門診復 健科就診。建議可接受個別化淋巴按摩循環運動治療。」 (見原審卷第45頁)。另新光醫院106年4月19日新乙診字 第10608912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診斷】: 第二型糖尿病,伴有未明示之併發症,未明示之甲狀腺毒 症,未伴有甲狀腺毒性危象或風暴,混合型高血脂症。【 醫囑】:須長期追蹤治療,糖尿病看診電腦資料自101年 始,甲亢自106年1月始。」(見原審卷第46頁)。 4、此外,上訴人又自承於104年7月初發生感冒等情事,參酌 上訴人前往醫院急診並請求醫院開具診斷證明書為發生傷 害事件當天,如上訴人確有如其所提出之前揭照片所示之 開放性傷口並有流血情形,當不致於前往醫院就診時卻隻 字不提,且醫院於開具診斷證明書時,檢視上訴人所主訴 之傷害處時,若有觀察到開放性傷口之情形,醫院亦當如 實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上,然前揭由上訴人提供與司法警察 作為刑事證據使用之新光醫院104年2月18日新乙診字第10 403810P號診斷證明書上,卻未就上訴人所指稱之有開放 性傷口等傷害加以記載,故本件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僅為 如前述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前額頭鈍挫傷、左頸扭傷 、左手掌鈍挫傷」等傷害而已一節,當堪以認定。 5、至於上訴人所主張因遭被上訴人打傷,致上訴人發生「敗 血症、左手蜂窩性組織炎膿瘍、左手淋巴水腫」等後遺症 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傷病與 被上訴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且上訴人所稱其發生敗血症、蜂窩性組織炎及 淋巴水腫等症狀之時間,距離其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而遭
被上訴人打傷之104年2月18日上午已近4個半月時間,且 敗血症、蜂窩性組織炎等疾病均係因感染所生之疾病,上 訴人於104年2月18日遭被上訴人打傷所受傷害並無開放性 傷口,且經過4個半月時間後,上訴人始發生有其所述之 因感染所致之敗血症、蜂窩性組織炎等疾病,而淋巴水腫 則可能因罹患蜂窩性組織炎所致,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04 年7月間罹患「敗血症、左手蜂窩性組織炎膿傷、左手淋 巴水腫」等疾病,應與上訴人於4個半月之前即104年2月 間所受「前額頭鈍挫傷、左頸扭傷、左手掌鈍挫傷」等外 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又僅提出其有 女性乳房惡性腫瘤等疾病可能與蜂窩性組織炎、淋巴水腫 等疾病有可能之關連性之醫院衛教資料,卻未舉證證明其 罹患敗血症、蜂窩性組織炎、淋巴水腫等疾病乃因遭被上 訴人傷害所造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是其此部分主張,自 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所打傷 ,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損害一節,固非無據,惟其所 得請求之範圍,自以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為限,始得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倘係與被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無關者,乃非上訴人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之範圍,合先敘明。爰就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
(一)關於上訴人請求之含104年2月18日急診費900元在內之醫 療費用共計45,603元、淋巴水腫按摩28,000元、壓力手套 5,000元、看護費14,400元部分:本件因被上訴人之故意 傷害行為,致受有「前額頭鈍挫傷、左頸扭傷」等傷害, 其因於104年2月18日遭被上訴人打傷而前往新光醫院急診 所支出急診醫療費用900元,應為被上訴人打傷所需支出
之醫療費用,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應屬可採。至於上訴人所支出之其他醫療費用,雖提出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堪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此部分醫療費用 之支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堪以採取;然除上開104年2月 18日支出之900元急診醫療費用之外其餘醫療費均非用於 遭被上訴人打傷之治療使用,而係用於治療上訴人所罹患 之上開其他非應由被上訴人所應負責之疾病治療之用,則 被上訴人抗辯該部分不應由其負責賠償等語,自屬可採。 另上訴人所支出用於淋巴水腫按摩費用28,000元、購買壓 力手套5,000元、支出看護費14,400元等節,固於原審提 出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4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10 4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 影本為證據,然上開支出乃上訴人用於治療敗血症、蜂窩 性組織炎、淋巴水腫等自身疾病就診醫療、檢查及僱用看 護等之支出,亦非屬於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所生損害, 自不得令被上訴人負此部分賠償責任,上訴人就此部分亦 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故上訴人此部分關於醫療費用 之請求,於900元範圍內方屬可採,其他逾此範圍之醫療 費用及淋巴水腫按摩、壓力手套、看護費等請求,即非可 採。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之交通費用6,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 遭被上訴人打傷而有往返醫院就診醫療需求,計支出交通 費用6,000元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依上訴 人遭被上訴人毆傷之上開傷勢觀之,尚難認為已達不良於 行程度,且上訴人於原審提出300元之停車費單據,又非 於104年2月18日遭被上訴人毆傷當天前往新光醫院急診時 所支出,難以認為上訴人已經就其於104年2月18日所支出 之交通費用為充足之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另上 訴人前往醫院治療其自身疾病所知出之交通費用,並不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 償其就醫所需交通費用共6,000元一節,並無可採。(三)關於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所謂之「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 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 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打傷,其身體受有前 述傷害,對於上訴人之心理自非無傷害,並審酌雙方發生 爭執之緣由,當時係相互拉扯,雙方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且經均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業如前述,而上訴 人所受傷勢為前額頭鈍挫傷、左頸扭傷等傷害,衡量其情
形尚非甚為嚴重,以及審酌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 情狀(詳情參原審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認 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1萬元 為適當,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四)綜上,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所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900元(計算式: 900+10,000=10,900),上訴人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 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1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此原審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未上訴,已經確定 ),並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之諭知 ,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將原判決不利 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第二審程 序中,將其請求總金額定為總計20萬元,其中超過原來上訴 人在第一審中所請求總金額185,873元之差額14,127元部分 ,屬訴之追加,該部分追加之訴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