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訴人即附 翁子軒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被上訴人即 翁玉如
附帶上訴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姜玉鳳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因職業災害死亡,遺有配 偶翁正金與子女翁瑜萍、翁玉如(即被上訴人)、翁小其、 翁小青、翁子軒(即上訴人)等遺屬6名。而被上訴人自訴 外人姜玉鳳死亡後,即代表前開全體遺屬分別自勞工保險局 、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及姜玉鳳原服務之公司受 領相關死亡給付、喪葬津貼及補助款等共計新臺幣(下同) 1,788,651元﹝計算式:勞工保險遺屬津貼1,056,000元+勞 工保險喪葬津貼132,651元+新北市政府職災慰助金200,000 元+新北市市民意外事故致死救助金150,000元+統皓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皓公司)急難救助金100,000元+統 皓公司喪葬補貼費用150,000元﹞。然被上訴人受領之前開 給付,係屬全體遺屬平均共有之債權,則每位遺屬應分配之 數額均為298,109元,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後自負有按各遺屬 應分配之數額從速給付予各遺屬之義務。然上訴人迄今未獲 被上訴人給付。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8,10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勞工保險給付1,056,000元」, 其性質為「遺屬津貼」,則上訴人自得本於姜月鳳遺屬之身 分受領此筆保險給付之應受分配額176,000元: ⒈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3條之3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 ,可知:「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雖同屬勞工保險制度 下之死亡給付,然二者之給付方式與請領條件殊異,即:遺 屬年金為按月給付,且請領權人除須具遺屬身分外,尚須具 備特定要件;而遺屬津貼則為一次性給付,至其請領權人則 以具遺屬身分為已足,合先敘明。
⒉查被上訴人代全體遺屬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之保險給付 項目為「一次給付遺屬津貼40個月」,並簽章切結:「當序 受益人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規定協議,……。如尚 有其他未具名之同順序受益人時,願負責分與之。」,而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亦一次性核付1,056,000元予被上訴人,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7月25日保職命字第10610084830號 函及後附之申請書件(詳參鈞院卷第113、115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5年10月18日保職命字第10510117370號函(詳 參原審聲證2)在卷可稽,則本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之 1,056,000元,其性質應為姜月鳳之遺屬津貼,殆無可疑。 ⒊然原審判決罔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前揭函所示內容及該勞工 保險給付係一次核付之事實,率爾認定該勞工保險給付屬「 遺屬年金」,並進而以上訴人年逾25歲且有謀生能力而不符 遺屬年金之請領條件,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其認事用 法自屬不當。
⒋綜上所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之1,056,000元既屬「遺 屬津貼」,則上訴人亦為該筆給付之受領權人,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應受分配之數額176,000元(計算式:1,0 56,000÷6=176,000),於法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為「新北市政府職災慰問金200,000元」之受領權人 ,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3,333元,要無違誤: ⒈按「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勞工職業災害慰助 金發放,以協助因遭遇職業災害致死勞工之家屬及因職業災 害致失能或傷病住院之勞工,減低其災害事件導致之生活危 機,並安定職場,特訂定本要點。」;「勞工死亡慰助金申 請順位:㈠配偶及子女。……。前項所定同一順位受領人有 二人以上者,應由同一順位之遺屬決定受領者,並由具領之 遺屬負責分與之。」,106年1月25日修正前之新北市政府辦 理勞工職業災害慰助金發放要點第1點、第7點分別訂有明文 。
⒉揆諸上開發放要點之規定,勞工職業災害慰助金係為協助因
遭遇職業災害致死勞工之家屬,以降低其生活所面臨之危機 ,故該項給付之性質並非職災身故勞工之固有財產,而應為 其所遺當序親屬之生活補貼,合先敘明。
⒊查被上訴人前出具共同委任及切結書,代全體遺屬向新北市 政府申請職業災害慰助金,並受領該項給付200,000元,有 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13日新北府勞輔字第1061770512號函及 後附申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詳參鈞院卷第213、222頁) ,是其自應將所受領之款項平均分配予各當序遺屬,則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依法給付之,要無違誤。
⒋被上訴人固對之提起附帶上訴,並主張:該筆款項之性質為 遺產,而上訴人已拋棄繼承在案,自無受領資格云云。惟該 職災慰問金之性質為對遺屬之生活補貼及救助金,業如前述 ,而上訴人依該發放要點既為具受領資格之當序遺屬,則就 該筆款項即有受領之權,與伊是否具繼承權無涉。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為新北市政府職災慰問金之受領權人, 則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其應受分配額33,333元(計算式:200, 000÷6=33,333)。
㈣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核發之「新北市市民意外事故致死救助金 15萬元」,既經姜月鳳之全體遺屬協議共同受領,則上訴人 就之自有受領資格,而得請求應受分配額25,000元: ⒈查被上訴人前檢具上載有全體遺屬等6人簽章之共同委任及 切結書,代全體遺屬向新北市政府新莊區公所申請「新北市 市民意外事故致死救助金」,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6年7月 26日新北莊社字第1062082445號函及後附之申請案相關資料 在卷可稽(詳參鈞院卷第131、161頁),而被上訴人已受領 該筆款項,亦為其所不爭執。
⒉承上,全體遺屬既簽立共同委任及切結書,足徵渠等就該筆 款項之申領業已作成協議,即:由被上訴人代全體受領權人 申請,並於受領後平均分配之。則上訴人依前開協議內容, 就該筆款項自有受領之權,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應受分 配額。
⒊然原審僅以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之第一 順位具領權人為配偶,罔顧姜月鳳全體遺屬就此意外事故致 死救助金已有分配之協議,即遽認上訴人不具該筆款項之受 領權限而駁回其請求,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併予指明。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該救助金依協議應受分配之數額即為25 ,000元(計算式:150,000÷6=25,000)。 ㈤「統皓公司急難救助金100,000元」之性質屬遺族恤金,而 上訴人既為姜月鳳之遺屬,就該筆款項自具受領權限,則原 審判命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16,667元,並無不當:
⒈按「遺族恤金,係對遺族所為之給與,即非亡故者之遺產, 自無繼承之可言」,司法院25年12月12日院字第1598號解釋 著有明文。
⒉查統皓公司該筆款項之給付,係為對罹難員工之補助,而使 其眷屬得即時運用;且統皓公司雖將急難救助金給付予被上 訴人,然其意實為予訴外人姜月鳳全體家屬運用,上情有統 皓公司之函覆在卷可稽(詳參原審卷第69頁、鈞院卷第211 頁)。是稽其意旨,統皓公司之急難救助金既為扶持因公意 外身故員工之眷屬,則其性質應為遺族恤金,而應平均分受 予全體遺屬。
⒊承上,上訴人既為姜月鳳之遺屬,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 就該筆急難救助金之應受分配額,自屬合法有據,而原審之 判認,自亦無違誤。
⒋被上訴人就此固提起附帶上訴,並謂:該筆款項之性質應為 喪葬費用之補貼,且亦無規範明訂上訴人為該筆款項之補助 對象云云。然統皓公司既已明確表示該筆款項係為補助罹難 員工之家屬,以使其得以運用,則被上訴人之主張顯屬誤會 而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返還上開急難救助金應受分配額16,6 67元(計算式:100,000÷6=16,667),於法自無不合。 ㈥統皓公司給付之「喪葬補貼15萬元」,其性質應為遺族恤金 ,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應受分配額25,000元: ⒈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 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 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 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 ,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 質。」;「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之喪葬費係勞工死 亡後始發生之費用,死亡補償費則係勞工死亡後對遺屬所為 之給付,均非已故勞工之遺產,自無繼承之可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民事判決、同院87年台上字第12 53號民事判決,分別著有明文。
⒉查統皓公司就該喪葬補貼,雖函覆鈞院謂:核發依據為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喪葬費。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 司法院第1598號解釋之意旨,該補貼之核發目的應在保障勞 工家屬之生活,且給付對象又為罹難員工之全體家屬,更為 勞工死亡後始發生之給付,是其性質應仍屬遺族恤金,而非 姜月鳳之遺產,故應由姜月鳳之全體遺族平均分受之;詎料 ,原審竟率認該補貼為姜月鳳之遺產,並進而以上訴人不具
繼承資格而認定上訴人不具該補貼之受領權限,其認事用法 自有違誤。
⒊綜上所述,該補貼之性質既為遺族恤金,則具遺屬身分之上 訴人自有受領資格,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應受分配額 25,000元(計算式:150,000÷6=25,000),自屬有據。 ㈦據上論結,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就「新北市政府 職災慰問金200,000元」、「統皓公司急難救助金100,000元 」等給付之應受分配額5萬元(計算式:33,333+16,667= 50,000),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上訴人對之提起附帶上 訴,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不足採;而上訴人就「勞工 保險給付1,056,000元」、「新北市市民意外事故致死救助 金150,000元」、「統皓公司喪葬補貼150,000元」等給付, 依法均具受領權,惟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後,迄未分 配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應受分配數額226,000 元(計算式:176,000+25,000+25,000=226,000),要屬合 法有據。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勞工保險遺屬津貼暨喪葬津貼部分:
⒈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2項規範意旨,可知勞工保險遺 屬津貼子女請領資格須為未成年或無謀生能力或25歲以下, 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一級者,方得 請領。
⒉查上訴人於姜玉鳳死亡時為30歲,且並無不能謀生能力之情 形,顯不符合請領條件,上訴人既不符合受領資格,且已拋 棄繼承,對母親後事不聞不問,更從未就母親喪葬費用支付 任何費用,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㈡新北市政府職災慰問金部分:
⒈本職災慰問金本質上仍係補貼遺屬為支付亡者相關後事喪葬 等費用,被上訴人係依法請領,並未有任何不當得利之情形 ,上訴人已拋棄繼承,亦從未就母親喪葬費用支付任何費用 ,自不得請求。
⒉據此,既係針對支付喪葬費遺族所為補貼,以減輕家屬負擔 ,上訴人已拋棄繼承,對母親後事不聞不問,更從未就母親 喪葬費用支付任何費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原判決此部分 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廢棄並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㈢新北市市民意外事故致死救助金部分:
⒈按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7條、第4條第2項第3款等 規定,意外事故致死救助金,其具領人順序為配偶、子女、 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
⒉查已故之姜月鳳因意外死亡,其救助金第一順位請領人即兩
造之父親,雖由被上訴人代為請領,但本質上仍是補助第一 順位即姜月鳳配偶之救助金,上訴人既為第二順位請領人, 又已拋棄繼承,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本件主張顯無理由。 ㈣統皓公司急難救助金部分:
⒈按所謂急難救助金,其本質上仍係針對遺族所為之喪葬補貼 金給予,而應計入遺產之範圍中,自應以具有繼承權之遺族 者為限。
⒉查此部分是由被上訴人請領簽收,上訴人既未向統皓公司請 領,又已拋棄繼承,法律亦無規定被上訴人如應分予上訴人 ,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 應予廢棄並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㈤統皓公司喪葬補貼費用部分:
⒈統皓公司之喪葬補貼費用,經函詢公司後表示係屬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4款之性質,則其性質應屬喪葬費用補貼款,殆 無疑義。
⒉查既係補貼支付喪葬費用者,即屬遺產之範圍,則上訴人於 母親過世後,即拋棄繼承,對於母親喪葬等後事不僅不聞不 問,更未曾支付任何喪葬費用,自不得請求相關津貼,其上 訴顯無理由。
㈥上訴人在母親過世後,對包含被上訴人等其他父親與姊妹等 家人,均從未有任何之關心,對母親後事以及相關車禍等官 司更從未有任何付出,什麼事都沒有幫忙,第一件事卻是來 向家人要錢,而且還是要本來就應該是用來處理母親喪葬等 後事的補貼金。上訴人不體恤所有家人都仍在喪母的悲痛中 ,卻一心只為牟其私利來對家人無情提起訴訟,令人心痛萬 分,母親在天之靈如何安息?
三、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105年1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姜玉鳳死 亡喪葬津貼132,651元之1/6即22,109元及此部分之利息請求 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判決 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母親姜玉鳳於105年5月26日因職業災害死亡,遺有配 偶翁正金與子女翁瑜萍、翁玉如(即被上訴人)、翁小其、 翁小青、翁子軒(即上訴人)等遺屬6名。上訴人已於105年 6月13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563 號受理,並於106年6月17日以新北院霞家試105年度司繼字 第1563號函准予備查。此並有姜玉鳳及其上開遺屬之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字卷第7至8頁),及經本院調閱本 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563號卷。
㈡姜玉鳳過世後,被上訴人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處領得遺屬津貼1,056,000元以及死亡喪葬津貼132,651元 ,此並有勞保局105年10月18日保職命字第10510117370號函 影本(見原審司促字卷第9頁)、勞保局106年7月25日保職 命字第10610084830號函及該函檢送之資料(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113至130頁)附卷可稽。
㈢姜玉鳳過世後,被上訴人自新北市政府(新莊區公所)處領 得急難救助補助15萬元,此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7月 24日新北社助字第1061395544號函及該函檢送之資料(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71至111頁),以及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6年7 月26日新北莊社字第1062082445號函及該函檢送之資料(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131至178頁)附卷可稽。 ㈣姜玉鳳過世後,被上訴人自新北市政府處領得職業災害慰助 金20萬元,此並有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13日新北府勞輔字第 1061770512號函及該函檢送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213至239頁)
㈤姜玉鳳過世後,被上訴人自姜玉鳳之雇主統皓公司處領得統 皓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給付之15萬元,以及統皓 公司給付之急難救助金10萬元,此並有統皓公司回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5、211頁)。
五、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
㈠勞保局給付之遺屬津貼1,056,000元部分: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2、3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 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 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 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項遺 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 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 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 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孫子女符 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
一者。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㈠有第五十四條之 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㈡年滿五十五歲 ,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第 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 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 ,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第63條之2第1項第3款 規定:「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 準如下:…遺屬津貼:㈠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 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十個月。㈡參加保險年資合 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 二十個月。㈢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 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十個月。」。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 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 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 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 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 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 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第65條第1、2項規定:「受 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配偶及子女。 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前項當 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 得請領。」。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受領遺囑津貼之第一順序 為死者之配偶及子女,只要具此身分,即有受領權,與其配 偶或子女是否拋棄繼承無關。且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 時,如全體受領權人未能協議,即應平均受領之。是被上訴 人抗辯拋棄繼承者不得受領云云,於法洵屬無據。 ⒉本件兩造之母親姜月鳳過世後,遺有配偶翁正金及子女翁瑜 萍、翁玉如(即被上訴人)、翁小其、翁小青、翁子軒(即 上訴人)等遺屬共6名。依前開規定,除非其遺囑6人(包含 上訴人)全體有另為協議,否則該遺屬津貼1,056,000元即 應由其上開遺屬6人平均受領之,此與其遺屬是否已拋棄繼 承無關。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姜月鳳之上開遺 屬6人全體(包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遺囑津貼全歸被上訴 人1人受領,且被上訴人向勞保局申請給付遺囑津貼時,並 已於申請書蓋章切結當序受益人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 3規定協議,請該局依其申請書所載給付方式核發給付匯入 其個人帳戶,如尚有其他未具名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時,其願 負責分與之。據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姜月鳳之上開死亡遺 屬津貼,自應負責分與同順位其他受益人,此有勞保局106
年7月25日保職命字第10610084830號函及該函檢送之被上訴 人向該局提出之申請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 第113至130頁)。因此,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應分得之遺囑 津貼176,000元部分(1,056,000元÷6人=176,000元),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⒊至被上訴人抗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被上訴人誤載為 第62條)規定,可知勞工保險遺屬津貼子女請領資格須為未 成年或無謀生能力或25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 過投保薪資分級表一級者,方得請領云云。然勞工保險條例 第63條第1項就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受領權人順 序已為規定。至於同條例第63條第2項,乃專就「遺屬年金 」受領權人所附加之條件限制,並非對「遺囑津貼」受領權 人所附加之條件限制。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於法無據,而 無可採。
⒋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其應分得之遺囑津貼176,00 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上 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新北市政府(新莊區公所)給付之急難救助補助15萬元部分 :
⒈姜玉鳳過世後,被上訴人自新北市政府(新莊區公所)處領 得急難救助補助15萬元,此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7月 24日新北社助字第1061395544號函及該函檢送之資料(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71至111頁),以及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6年7 月26日新北莊社字第1062082445號函及該函檢送之資料(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131至178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
⒉而上開急難救助補助係依據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所 發給,依該要點第2點規定,設籍並居住新北市之市民符合 戶內人口發生意外事故致死之情事,得依該要點申請急難救 助;再依該要點第4點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意外事故致死 救助,一般市民補助15萬元。第7點規定:第4點第1項第2款 意外事故致死救助,其具領人順序為配偶、子女、父母、兄 弟姊妹、祖父母(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5頁)。可知上開急難 救助補助第一順序之受領權人為死者姜月鳳之配偶。是雖上 訴人姜月鳳之配偶即兩造之父翁正金與上訴人等全體遺屬出 具共同委任狀委任被上訴人具領該款,然並不會因此而使原 無受領權之姜月鳳配偶以外之遺屬包含上訴人因此取得具領 該款項之權利。職是,被上訴人乃係經受領權人翁正金之委 託具領開該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無因此 致上訴人受損害,即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上開15萬元急難救助補助之1/6即25,000元。 ㈢新北市政府給付之職業災害慰助金20萬元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自新北市政府處領得姜月鳳之職業災害慰助金20 萬元,此乃新北市政府依據「新北市政府辦理勞工職業災害 慰助金發放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第6點第1項第1款、第 10點規定所發放,此有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13日新北府勞輔 字第1061770512號函及該函檢送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213至239頁)。而依上開要點第10點第1、2項規定 :「勞工死亡慰助金申請順位: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 兄弟姊妹。前項所定同一順位受領人有二人以上者,應由同 一順位之遺屬決定受領者,並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可知姜月鳳之配偶及子女為該款之共同受領權人,而與姜 月鳳之配偶或子女是否已拋棄繼承無涉。是上訴人雖已拋棄 繼承,然仍具有姜月鳳之子之身分,自亦同屬系爭職業災害 慰助金之共同受領權人。
⒉次查,被上訴人係持姜月鳳之配偶及其子女全體(包含上訴 人)之委任狀而受領系爭職業災害慰助金20萬元,此有新北 市政府前開函文檢送之委任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222頁)。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將其中1/6分與 上訴人。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之上開款項,應將其 中1/6即33,333元(20萬元×1/6=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返還上訴人,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㈣統皓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給付之15萬元部分: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 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 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遭遇職業 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 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 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㈠配偶及子女。㈡父 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姐妹。」。是可知雇主依 上開規定給與之喪葬費,受領權人應為支出喪葬費之人,而 與死亡補償應由遺屬按上開規定之順位受領不同。 ⒉統皓公司就系爭15萬元款項,已函復本院以:此款是其公司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所給付5個月之喪葬費15萬元等語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5頁)。是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有支出姜月鳳之喪葬費用。則被上訴人自統皓公司處領取 上開姜月鳳之喪葬費補償15萬元,即無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之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自無從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15萬元喪葬費之1/6即25,000元。
㈤統皓公司給付之急難救助金10萬元部分:
統皓公司給付之急難救助金10萬元,已經該公司函復本院以 :其公司給付該款是要給協助處理姜月鳳後事之人運用,對 象為員工家屬均可,該公司就此款項之給付並無訂定何相關 規範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1頁)。可見統皓公司就該 款項之給付,僅為恩惠性給與,該公司本得自由決定是否發 給該款,及自行決定將該款交付與姜月鳳之任一家屬,並非 姜月鳳之遺屬就該款對統皓公司有何法律上之請求權存在。 是統皓公司決定交支付該款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領之, 自具有法律上原因,而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就該款對統 皓公司既無何法律上之請求權,則自亦無權請求受領該款之 被上訴人分與之。因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急難救助金10萬元之1/6即16,667元,自 屬無據。
㈥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款項,合計應為209,33 3元(176,000元+33,333元=209,333元)。六、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 9,3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0日起(見原 審司促字卷第1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逾 5萬元及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9,333元 (209,333元-5萬元=159,333元)及自105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 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