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王麗玉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被上訴人 陳建利
王正立
林陳智雲
陳國明
陳春鳳
陳李美春
郭玉麟
王美娥
陳烈雲
陳健太
葉麗真
陳韋良
陳慧玲
陳盈潔
陳姵絨
陳建和
陳建智
陳庭輝
陳美如
陳威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 年2 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簡字第184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陳建利、郭玉麟、王正立、王美娥、陳國明、陳李美春、陳春鳳、林陳智雲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一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陳烈雲、陳健太、陳建利、陳建和、陳建智、葉麗真、陳慧玲、陳韋良、陳盈潔、陳姵絨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根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陳烈雲、陳健太、陳建利、陳建和、陳建智、葉麗真、陳慧玲、陳韋良、陳盈潔、陳姵絨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王保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健太、陳庭輝、陳美如、陳威安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王富慧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6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上訴時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乃依據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公 莊成金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 其坐落之同區段17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3年 10月1 日簽訂之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提起本件上訴後 ,追加債權讓與為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核上 訴人前揭所為,係本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建物所 有權登記而為主張,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且不甚礙被上 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 之列,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公公莊成金於62年5 月30日向訴外人陳根旺、陳王保 、陳王富慧(均已歿)及被上訴人陳建利、郭玉麟、王正立 、王美娥、陳國明、陳李美春、陳春鳳、林陳智雲等11人( 下稱陳根旺等人)購買系爭建物及土地(陳根旺等人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為11分之1 ),雙方訂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莊成金依約付清買賣價金,並獲交付系爭建物實際居住 使用。惟當年承辦產權移轉之代書僅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莊成金,而就系爭建物僅辦理契稅申報及不動產
鑑證手續,於莊成金完納系爭建物之契稅及鑑證費後,代書 竟疏未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相關文件送至管轄地 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莊成金僅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未取得系爭建物登記人名義。嗣莊成金於93年10 月1 日將系爭建物及土地出售予上訴人,雙方訂有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上訴人於繳付全數價金後獲交付系爭建物居 住使用至今,然因莊成金於購入系爭建物時,僅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登記人名義,遂亦僅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僅辦理契稅申報及變 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並將其對陳根旺等人之系爭建 物移轉登記請求權轉讓予上訴人,以取代其對上訴人所負之 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義務。
㈡又系爭建物原始出賣人陳根旺、陳王保已分別於83年10月26 日、95年9 月10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均為被上訴人陳烈雲 、陳健太、陳建利、陳建和、陳建智、葉麗真、陳慧玲、陳 韋良、陳盈潔、陳姵絨等10人;系爭建物原始出賣人陳王富 慧亦已於103 年5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陳健太 、陳庭輝、陳美如、陳威安等4 人,上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即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上訴人業將莊 成金所為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全體,對被上訴人全體應已 生效。爰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陳建利、郭玉麟、王正立、王美娥、陳國明、陳李美 春、陳春鳳、林陳智雲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1分之1 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及請求上開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建 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聲明請求繼承登記後「連 帶」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連帶」應係贅載)等語。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公公莊成金於62年5 月30日向陳根旺等人購買 系爭建物及土地,惟陳根旺等人卻未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莊成金,後上訴人於93年10月1 日向莊成金購買系爭 建物及土地,莊成金並將其對陳根旺等人之系爭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將該債權讓與通知被 上訴人全體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2 份買賣契約書、契稅繳 納通知書、不動產鑑證費繳納通知書、系爭建物及土地之第 一類登記謄本、上訴人與莊成金簽立之債權讓與書、交寄大 宗函件存根及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6頁至第20頁 、第32頁至第38頁;簡上字卷第221 頁、第281 頁至第333
頁、第347 頁至第355 頁),經核相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陳建利、郭玉麟、王正立、王美娥、陳國明 、陳李美春、陳春鳳、林陳智雲各將其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 有部分11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屬有據。 ㈡又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乃直接對不動產權利有所變動,性質 上屬處分行為,故不動產登記義務人已死亡者,其繼承人應 先經繼承登記,權利人始得訴請移轉登記。而查,陳根旺、 陳王保及陳王富慧於上訴人起訴前均已死亡,其中陳根旺、 陳王保之繼承人均為被上訴人陳烈雲、陳健太、陳建利、陳 建和、陳建智、葉麗真、陳慧玲、陳韋良、陳盈潔、陳姵絨 等10人;陳王富慧之繼承人則為被上訴人陳健太、陳庭輝、 陳美如、陳威安等4 人,有上訴人提出陳根旺、陳王保及陳 王富慧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見重簡字卷第41頁至第77頁),而前開被上訴人 迄今未辦理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1分之1 之繼承登記,亦有上 揭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34頁至第 36頁),是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陳烈雲、陳健太、陳建利、陳建和、陳建智、葉麗真、 陳慧玲、陳韋良、陳盈潔、陳姵絨等10人就陳根旺、陳王保 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1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請求被上訴人陳健太、陳 庭輝、陳美如、陳威安等4 人就陳王富慧所有系爭建物應有 部分11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准許。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至5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