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26號
PCDV,106,簡上,126,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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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王富順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被 上訴人 楊博診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劉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17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簡字第19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參佰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答辯主張:
(一)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及附表 2 所示之支票,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7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固辯稱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均罹於時效,且如附表 2 編號5 所示之支票為訴外人陳聯澄所簽發,非上訴人所 簽發云云。然上訴人在原審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防禦方法,已視同自認,揆諸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286 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人遲至二審方為提出時效抗辯,屬新防禦方法,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自應承受此不利益之後果,而 不得於第二審再提出新防禦方法,方符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之規定。
(三)就上訴人主張附表1 編號1 至5 本票未為提示部分,除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屬新防禦方法,且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 字第22號裁定要旨,上訴人主張就上開本票未向其提示之 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四)上訴人固主張本件票據皆因清償賭債而簽發,復被上訴人 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等情,就此部分上訴人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上訴有理由。
(五)是以,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5 萬元,及自民 國106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 屬無誤。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等語。併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則以:
(一)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均已時效消滅而拒絕付款: 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支票,分為104 年5 月21 日、104 年6 月25日、104 年7 月25日及104 年8 月10日 簽發,各至105 年5 月20日、105 年6 月24日、10 5年7 月24日及105 年8 月9 日屆滿1 年。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 之支票雖有上訴人之背書(發票人實為陳聯澄,原判決之 附表誤載),惟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6 月15日提示支票。 被上訴人遲於105 年11月30日始提起本訴,故上開支票所 載票面金額共445 萬元之權利均因時效屆至而消滅,上訴 人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付款。(二)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均未為付款提示: 本票執票人行使票款請求權之前應向票據債務人(含發票 人)為付款提示。惟被上訴人所提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均 未向上訴人提示,尤上訴人於104 年6 月中旬遭黑道恐嚇 逼債,為安全而連夜搬離門牌新北市○○區○○里○○○ 00號寓所,迄今被上訴人仍不知上訴人之居住處所,故其 起訴狀稱屆期提示乙節非屬事實,依票據法第104 條之規 定,對上訴人已喪失票款追索權。
(三)如附表1 、2 所示之票據,皆為上訴人為清償賭博債務所 簽發或背書交付,被上訴人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
1.被上訴人所提之本票、支票均係上訴人為清償賭博債務 所簽發或背書交付,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 號民 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不得以票據權利人之身分請求上 訴人給付票款。
2.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所持有之票據均經轉讓交付後取得 ,於本院則稱自訴外人李慶豐取得(106 年9 月7 日準 備程序筆錄),而上開票據係上訴人為償還賭債所交付 ,被上訴人自經營賭場之人受讓票據,顯可疑以無對價 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被上訴人仍不因此取得票 據權利。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有準用第1 項之規定,依同 一法理,自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民事判例適



用,故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被上訴人445 萬元之支票權利已 罹於時效之抗辯,洵屬適法。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5 、6 款分別規定:「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作為第二審程序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事由。上 訴人於104 年6 月中旬因遭黑道逼債,連夜搬離新北市泰 山區寓所,致未能收受原審105 年12月郵寄之開庭通知書 及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上訴人106 年8 月28日民事準 備書狀上證1 ),不知被上訴人提告及開庭一事而未到庭 陳述,實非得已,衡情上訴人於原審未能主張時效消滅之 抗辯難認具可歸責性,且如不允許上訴人提出此項防禦方 法,顯然有失公平。是以,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 上訴人300 萬元、44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6%法定利息,其認事用 法均有違誤,爰提起上訴等語。併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執有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二)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支 票,均為上訴人所簽發。
(三)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之支票,非上訴人所簽發,然為上訴 人所背書。
四、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票款,是否 均已罹於時效?
(二)被上訴人是否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就附表1 所示之本票, 向上訴人為提示?
(三)如附表1 、2 所示之票據,上訴人所簽發或背書交付之原 因是否均為清償賭債?被上訴人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上開票據?
(四)若上訴人上開抗辯有理由,上訴人得否於本院追復爭執?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但有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準用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 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 條第1 項所定自認, 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



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 ,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 條規定,應許當事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 依同法第447 條第2 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447 條已修正,當事人於第一 、二審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應符合各該條之規定(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及其加註參照)。經查,本件 於原審雖因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被上 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第32、33頁),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前揭 抗辯,然原審既係一造辯論判決,則前揭抗辯如不許上訴 人提出,顯失公平,故應許上訴人提出,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部分: 按本票之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而匯票付款人 於承兌後負付款責任,票據法第121 條、第52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 人雖自認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為其所簽發一事(見本院卷 第31頁),惟辯稱該等本票為其本於清償賭債所簽發,且 被上訴人係自經營賭場者受讓該等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 第2 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且被上訴人並未 提示該等本票云云。經查:
1.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 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 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 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421 號判例參照)。惟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 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 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 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參照)。又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 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清 償賭債而簽發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且被上訴人有票據 法第14條第2 項之事由云云。然上訴人就上開抗辯,均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難認上訴人此節抗辯為可採。



2.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是以,本票如 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抗辯被執票人未經 提示付款,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98 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判決參照)。上 訴人雖主張其因104 年6 月間即因避債遷居他處,故被 上訴人不知上訴人住所而無從提示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 云云。然上訴人僅以其未能收受原審之開庭通知為據, 惟此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未住於其「新北市○○區○○ 里○○○00號」之住所,況上訴人於上訴狀仍記載上址 為其住所(見本院卷第15頁),且不足以反證推翻被上 訴人未就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為提示,是上訴人此節所 辯亦難認可採。
3.上訴人既簽發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且其所為該等本票 為其清償賭債所簽發、被上訴人有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 事由、並未提示本票之抗辯,均難認可採,則上訴人自 負有依票據文義給付票款之責。是以,被上訴人本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7 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5 年12月27日寄存於上訴人之住所,於106 年1 月6 日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 4 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 ,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2 編號1 至4 所示之支票,其發 票日分別為104 年5 月21日、104 年6 月25日、104 年7 月25日及104 年8 月10日;又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經上訴 人背書之支票,係於104 年6 月15日提示並經退票,有臺 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而被 上訴人係於105 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票款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見原審卷第9 頁) ,是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被上訴人就如附表2 所示之支 票,對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 主張時效抗辯,應屬可採。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 部分票款445 萬元,難認有理由。
(四)上訴人固聲請本院向金融機構查詢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之



提示人,然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且 該等支票確係罹於時效,上訴人得不為給付此部分債務, 業見前述,是此部分即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又上訴人另聲 請以李慶豐為證人(見本院卷第82頁),然上訴人未陳報 李慶豐之聯絡方式,致本院無從通知李慶豐,附此敘明。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票據法第121 條、第52條第1 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1 所示本票之票款300 萬 元,及自106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300 萬元暨利息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就此 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 條、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毛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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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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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 票 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 │ 本票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
│1 │ │ │ │ 60萬元 │ TH0000000│
├─┤ │ │ ├─────┼─────┤
│2 │ │ │ │ 60萬元 │ TH0000000│
├─┤ │ │ ├─────┼─────┤
│3 │王富順│104 年6 月7日 │未記載│ 60萬元 │ TH0000000│
├─┤ │ │ ├─────┼─────┤




│4 │ │ │ │ 60萬元 │ TH0000000│
├─┤ │ │ ├─────┼─────┤
│5 │ │ │ │ 60萬元 │ TH0000000│
├─┴───┼───────┴───┴─────┴─────┤
│合 計│ 3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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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2(支票) │
├─┬────────┬──────┬───────┬─────┬─────┤
│編│發 票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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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04年5月21日│ 104年5月21日 │ 133萬元 │T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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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104年6月25日│ 104 年7 月6日│ 127萬元 │TA0000000 │
├─┤ 王富順 ├──────┼───────┼─────┼─────┤
│3 │ │104年7月25日│ 104年7月27日 │ 70萬元 │TA0000000 │
├─┤ ├──────┼───────┼─────┼─────┤
│4 │ │104年8月10日│ 104年8月10日 │ 70萬元 │TA0000000 │
├─┼────────┼──────┼───────┼─────┼─────┤
│5 │ 陳聯澄 │104年6月15日│ 104年6月15日 │ 45萬元 │LD0000000 │
├─┴────────┼──────┴───────┴─────┴─────┤
│合 計│ 445萬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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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