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874號
PCDV,106,監宣,874,201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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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蘇恩慶
相 對 人 蘇美女
關 係 人 蘇宮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美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蘇恩慶(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蘇宮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蘇美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恩慶之母即相對人蘇美女因罹 有失智症,現況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 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聲請 人蘇恩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蘇宮儀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憑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 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溝通困難。記憶力、定向力均不 佳、計算能力尚可、理解及判斷力不佳、現在性格特徵為失 智。日常生活吃飯上廁所可自理,洗澡需人協助。經濟活動 能力差,溝通困難。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建議為監護之宣告 。」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認相對 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蘇美女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 宣告相對人蘇美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 ,關係人蘇宮儀為相對人之長女,均業據其等陳稱在卷,並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份 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其任監護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蘇宮儀為相對人 之長女,其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關係 人蘇宮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蘇宮儀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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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