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756號
PCDV,106,監宣,756,2017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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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黃淑姬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黃淑慎(原名:陳黃淑慎)
關 係 人 黃然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淑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黃淑慎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禁字第206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視為監護宣告,聲請人 並經該裁定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淑慎之監護人,嗣鈞院於 民國106 年10月30日以106 年監宣字第938 號裁定指定關係 人黃然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 1014號陳報黃淑慎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然因聲請人自 97年照顧黃淑慎迄今,花費不資,已無力負擔,基於黃淑慎 之利益,擬處分黃淑慎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 維持黃淑慎日後之生活支出,爰聲請鈞院裁定許可處分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 章第2 節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 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禁字第206 號 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則被選定為其監護人,復於10 6 年10月30日以106 年監宣字第938 號裁定指定關係人黃然 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1014號 陳報黃淑慎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 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審酌聲請人照顧黃淑慎本需支出費用,而附表不動產 既為黃淑慎所有,為支付黃淑慎未來長期照養費用應有處分 必要,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 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 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 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黃淑慎所有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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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或建物編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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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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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