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林忠三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許不碟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許不碟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許不碟之子 ,林許不碟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349 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林許不碟之監護人,及指 定林英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人生活無 法自理,故僅能送至安養中心接受照顧養護,其每年所需支 付生活醫療等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聲請人現 無資力獨自應付相關開銷,除向親友借貸外,並已與其他手 足達成共識,欲出售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如附表所示4 筆土地 ,作為受監護宣告人未來安養照顧、醫療費用等支出來源, 爰聲請准予處分林許不碟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且此等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安置養護中心費用支出列表、受 監護宣告人之存摺等件為證,另聲請人前已會同林英田開具 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許不碟之財產清冊,並向本院陳報,經本 院准予附卷存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監宣字 第349 號、105 年度監宣字第1068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正。而林許不碟於103 、104 、105 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顯不 足支應其個人之相關開銷,是聲請人主張為維持林許不碟之 生活,有處分林許不碟之不動產之必要,尚非無據。本院審 酌林許不碟現年已高齡94歲,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分之1 ),依聲請人提出之土 地登記謄本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該筆土地 之價額為796,000 元,倘以每月照護費用3 萬元計,所得價
金已足供林許不碟未來2 至3 年所需,是現階段聲請人請求 准予變賣林許不碟所有該筆土地,符合林許不碟之利益,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另請求准予處分林許不碟所有如附表編號 2 、3 、4 所示之不動產部分,考量近來不動產交易景氣低 迷,本院認為暫無急迫需求,如再准許處分,或反將損及受 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關此請求尚無必要,依前揭規 定,不應准許,爰另予駁回。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 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 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3條第2 項、第1109條第1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處分林許不碟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 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林許不碟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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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地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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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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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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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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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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