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6年度,48號
PCDV,106,消債職聲免,48,2017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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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符湘霓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戴振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黃家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朝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符湘霓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5年2月1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北 簡木民三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311號函將其聲請調解不成 立事件,送該院民事庭改分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事件, 嗣經該院於105年4月26日將本件裁定移轉本院,經本院以10 5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審理,本院並於105年8月17日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嗣司法事務官於 106年8月1日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6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 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 證無訛,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債務人是 否應准予免責。嗣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而債務人說明其具免責 事由外,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 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等情,有債務人及各債權 人之陳報狀、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130、133 、143-158頁)。
三、本院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



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 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 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 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 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 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5年8月1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 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稱其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105年9月至106年9月可處分 所得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68,107元(見本院卷第148-149 頁),包含⑴擔任聖德基督學院講師,薪資合計82,350元, 此有臺灣企銀存摺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9-165頁)。⑵擔任全國意向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電訪人 員,薪資合計33,941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170頁)。⑶領取國民年金 共計46,860元,此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1-176頁)。⑷其他收入4,956元(106年1 月聲請人父親追思禮拜收入2,100元+106年6月28日保單價 值金2,856元=4,956元)。除上開第⑷項之其他收入4,956 元非屬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固定收入,應予剔除外。債務 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2,712元﹝(168,107元-4,956元)÷13 個月=12,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時即105年8月17日起迄今,仍有薪資所得、執行 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
⒊而債務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4,6 76元(即膳食費3,000元、交通費640元、醫療費用150元、 市內電話費238元、手機電話費1,498元、房租8,000元、管 理費500元、水電瓦斯費650元)。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就「手機電話費1,498元」部分,考量債務人 尚有高額債務,故此部分應以1,00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支 出,應予剔除;就「房租8,000元」部分,債務人既自陳承 租房屋乃係因住家空間不敷使用,故承租房屋放置物品書籍 ,本院認聲請人承租房屋之目的非為居住使用,僅承租空間



置放物品,並無承租8,000元之空間之必要性,故本院審酌 目前一般社會消費常情,每月租金應以4,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因此,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除上開應予剔除部分支出外,其餘支出尚符合一 般社會消費常情,堪為認定。故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 計應為11,186元(計算式:膳食費3,000元+交通費640元+ 醫療費用150元+市內電話費238元+手機電話費1,000元+ 房租4,000元+管理費500元+水電瓦斯費650元=10,178元 )。因此,債務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1,745元( 計算式:12,712元-10,178元=2,534元)。 ⒋次查,本件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兩年即103年2月至105 年2月之可處分所得總計為551,282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卷(下稱北院消債清卷)第16頁反 面至第17頁反面﹞,包含:⑴103年2月至105年2月擔任異視 行銷市場調查股份有限公司電訪人員,薪資合計102,836元 ,此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薪資袋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311號卷(下稱北院消債調卷)第 36頁正面及反面、北院消債清卷第23-26頁﹞。⑵103年2月 至105年2月擔任全國意向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電訪人員,薪資 合計309,851元,此並有薪資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 暨內頁、臺灣企銀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北 院消債調卷第46-64頁、115-122頁反面、北院消債清卷第27 -29頁)。⑶104年3月至105年2月擔任聖德基督學院講師, 薪資合計38,010元,此並有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存摺封面 暨內頁、臺灣企銀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北 院消債調卷第89-94頁、北院消債清卷第43-50頁)。⑷103 年2月至105年2月領取國民年金共計94,175元,此並有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北院消債調卷第96 -110頁)。⑸103年9月、104年9月各領取1,500元之重陽禮 金,共3,000元,此並有臺北市政府重陽禮金發放通知影本 附卷可稽(見北院消債調卷第111頁)。⑹104年7月、10月 、12月領取美商建新佣金共計3,410元,此並有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北院消債清卷第38-42頁 )。是上開第⑴、⑵、⑷項之所得合計506,862元(102,836 元+309,851元+94,175元=506,862元),則此3項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24個月)之所得應為486,588元(506, 862元÷25月×24月=486,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可處分所得總計為531,008元(計



算式:486,588元+38,010元+3,000元+3,410元=531,008 元)。
⒌另債務人於104年12月8日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 解聲請狀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 含膳食費4,500元(聲請人陳報每日150元,每月30日則為4, 500元)、交通費1,248元、醫療費81元(聲請人陳報自102 年10月7日至104年8月31日就醫紀錄,部分負擔為1,860元, 則除以23個月,每月為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健保費 401元﹝聲請人稱於102年10月至104年9月間在全國公司有工 作之月份健保費總額為5,968元,然依全國公司105年3月21 日全(財)字第105002號函覆法院之資料,聲請人103年1月 至10月、104年4月共計11個月之健保費合計為4,413元(其 他月份之健保費為0元)﹞,平均每月為401元(4,413元÷ 11月=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全國公司上開函文附 卷可稽(見北院消債清字卷第14頁)、市話費157元(聲請 人陳報102年4月至104年4月間總計2,038元,共計13個月, 平均每月為157元)、手機費1,411元、保險費1,352元、房 租13,500元、基督論壇報費200元(1,200元÷6月=200元) 、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租屋處(租至104年4月止)之瓦斯費 72元(1,810元÷25月=72元)、電費62元(1,554元÷25月 =62元)、水費77元(1,916元÷25月=77元),合計每月 23,061元(計算式:4,500元+1,248元+81元+401元+157 元+1,411元+1,352元+13,500元+200元+72元+62元+7 7元=23,061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可憑(見北院消債調卷第10至13頁)。經查,就保險費部 分,因屬商業保險,並非生活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市話費 部分,因聲請人已遷離中和區南山路租屋處,且聲請人已有 手機費之支出,此市話費核非必要,故應予剔除;就手機費 部分,已有其中1門未續約,故應剔除其中118元之支出( 1,411元-118元=1,293元);就房租部分,雖債務人有每 月13,500元之租金支出,惟債務人未說明於其尚有積欠高額 債務下,其個人有承租每月租金13,500元房屋之必要性,故 本院審酌目前一般社會消費常情,其每月租金應以8,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報費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剔除。因此,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除上 開應予剔除部分支出外,其餘支出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 ,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合計應為 377,616元(計算式:4,500元+1,248元+81元+401元+1, 293元+8,000元+72元+62元+77元=15,734元;15,734元 ×24月=377,616元)。




⒍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31,008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77,616元後,尚餘153,392元(計算式 :531,008元-377,616元=153,392元)。又本件前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進行清算程序, 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28,676元(詳如附表)之分配表 附於清算執行卷可稽﹝見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卷( 下稱清算執行卷)卷一第627至630頁﹞,是本件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㈡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7款、第8款或其他款 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 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查債務人於105年2月間聲請清算,而其於聲 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花旗信用卡月結單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8至81、103至113頁)。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奢侈 、浪費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是債權 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 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 採。是以,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
⒉債權人又主張債務人於短時間即可提出與保單解約金等值之 現金31,064元供分配,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即逕 為聲請免責,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之要件云云。而 查,債務人係於105年10月18日向本院陳報願提出現金代替 解除保單契約,復於106年1月16日提出31,458元之郵政匯票 (見清算執行卷第488頁、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度板清算字第40號卷第25頁)等情,亦據本院調閱清 算執行卷查明屬實,惟債務人於2個月之期間即提出前開現 金供分配,或係聲請人隱匿其財產狀況,或係尚有其他收入 ,或係為繼續受有保險保障而向親友籌措等之情況,債權人



既未就債務人究竟有何隱匿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致其財產 狀況不真確之情事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據 此即謂債務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 形存在,應認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係屬空言臆測,尚難採取。 ⒊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虛列商業保險費及市話支 出,及虛列過當手機費及房租支出,經本院審認後剔除,是 聲請人有要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而不應免責一節。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已說明設第8款之目的 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故於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該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 、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說 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 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 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03條或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 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債務 人上開支出經本院審認聲請人既已負擔債務,理應撙節支出 ,故應將該部分剔除,惟此難謂債務人即有故意就財產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故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
⒋債權人又主張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總收入為508,283元, 總支出為725,938元,顯已入不敷出,債務人何以度日?是 否有隱匿財產或是虛報支出之情事?不論何者皆當然符合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予以不免責裁定云云。惟經本 院審查結果,聲請人於105年2月間聲請清算,並就其所主張 之收入及支出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並無債權人所指隱匿財產 或是虛報支出之情事。而債權人亦未就債務人究竟有何隱匿 收入狀況之情事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 即謂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故債權人此部分主張,尚 難採取。
⒌另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 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 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153,392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附表:
┌─────────────────────────────────────────────────────┐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6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 │於清算執行│
│ │ │ │ │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 │程序中已受│
│ │ │ │ │分配額(153,392 元×│金額(債權金額×20%)│償金額 │
│ │ │ │ │公告債權比例) │ │ │
├──┼─────────┼──────┼────┼──────────┼───────────┼─────┤
│ 1 │中國信託銀行 │1,890,711元 │22.4% │34,360元 │378,142元 │6,424元 │
├──┼─────────┼──────┼────┼──────────┼───────────┼─────┤
│ 2 │合作金庫銀行 │117,947元 │1.4% │2,147元 │23,589元 │401元 │
├──┼─────────┼──────┼────┼──────────┼───────────┼─────┤
│ 3 │第一商業銀行 │138,009元 │1.64% │2,516元 │27,602元 │469元 │
├──┼─────────┼──────┼────┼──────────┼───────────┼─────┤
│ 4 │華南商業銀行 │84,865元 │1.01% │1,549元 │16,973元 │288元 │
├──┼─────────┼──────┼────┼──────────┼───────────┼─────┤
│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83,924元 │3.36% │5,154元 │56,785元 │965元 │
├──┼─────────┼──────┼────┼──────────┼───────────┼─────┤
│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302,326元 │3.58% │5,491元 │60,465元 │1,027元 │
├──┼─────────┼──────┼────┼──────────┼───────────┼─────┤
│ 7 │花旗(台灣)商業銀│86,437元 │1.02% │1,565元 │17,287元 │294元 │
│ │行 │ │ │ │ │ │
├──┼─────────┼──────┼────┼──────────┼───────────┼─────┤
│ 8 │滙豐(台灣)商業銀│596,125元 │7.06% │10,829元 │119,225元 │2,025元 │
│ │行 │ │ │ │ │ │
├──┼─────────┼──────┼────┼──────────┼───────────┼─────┤
│ 9 │新光商業銀行 │265,810元 │3.15% │4,832元 │53,162元 │903元 │
├──┼─────────┼──────┼────┼──────────┼───────────┼─────┤




│10│陽信商業銀行 │127,019元 │1.5% │2,301元 │25,404元 │432元 │
├──┼─────────┼──────┼────┼──────────┼───────────┼─────┤
│11│板信商業銀行 │185,838元 │2.2% │3,375元 │37,168元 │631元 │
├──┼─────────┼──────┼────┼──────────┼───────────┼─────┤
│12│聯邦商業銀行 │552,412元 │6.55% │10,047元 │110,482元 │1,875元 │
├──┼─────────┼──────┼────┼──────────┼───────────┼─────┤
│13│遠東商業銀行 │305,286元 │3.62% │5,553元 │61,057元 │1,037元 │
├──┼─────────┼──────┼────┼──────────┼───────────┼─────┤
│14│元大商業銀行 │848,457元 │10.05% │15,416元 │169,691元 │2,883元 │
├──┼─────────┼──────┼────┼──────────┼───────────┼─────┤
│15│玉山商業銀行 │578,632元 │6.86% │10,523元 │115,726元 │1,966元 │
├──┼─────────┼──────┼────┼──────────┼───────────┼─────┤
│16│凱基商業銀行 │1,063,328元 │12.6% │19,327元 │212,666元 │3,613元 │
├──┼─────────┼──────┼────┼──────────┼───────────┼─────┤
│17│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432,299元 │5.12% │7,854元 │86,460元 │1,469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18│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101,508元 │1.2% │1,840元 │20,302元 │345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19│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479,343元 │5.68% │8,713元 │95,869元 │1,629元 │
├──┴─────────┼──────┼────┼──────────┼───────────┼─────┤
│合 計 │8,440,276 元│100% │153,392元 │1,688,056元 │28,676元 │
├────────────┴──────┴────┴──────────┴───────────┴─────┤
│備註: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清算事件,以105年10月4日新北院霞105司執消債清祿消字第64號公告之債權表,│
│ 其中關於編號12聯邦商業銀行之債權比例應修正為6.55%,全部債權比例合計加總始為100%,併此敘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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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