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更字,106年度,1號
PCDV,106,消債更更,1,20171204,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國鑫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國鑫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債務金額合計約 為新臺幣(下同)151 萬8,000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後,曾於民國105 年間以書面向唯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債務前置協商,經中信銀行提 出分179 期、每期清償8,600 元、零利率之協商還款方案, 惟因聲請人於斯時每月薪資為3 萬餘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後僅餘不足5,000 元,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以致於協商 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暫無工作 ,於失業前每月薪資約為2 萬5,474 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105 年 間以書面向唯一債權人中信銀行請求債務前置協商,經中信 銀行提出分179 期、每期清償8,600 元、零利率之協商還款 方案,惟因聲請人於斯時每月薪資為3 萬餘元,扣除生活必 要支出後僅餘不足5,000 元,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以致 於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551 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復經中信銀行 陳報屬實,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聲請人 之現況是否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業據其提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其2 名子女與父母103 年度至104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全戶戶籍謄本、捷利合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105 年5 月至106 年6 月薪資明細表、聲請人父母身心 障礙證明、聲請人父親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9903 號執行命令、聲請人父親於中和宜安郵 局帳戶存摺、大順證券大安分公司證券存摺、彰化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永興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下稱永興公司)106 年7 月起至同年9 月止之薪資明 細單等資料影本為證。而聲請人主張目前暫無工作,於失業 前每月薪資約為2 萬5,474 元等節,核與其提出之前開勞工 保險退保申報表及永興公司薪資明細單所示情形相符,是以 ,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約為2 萬5,474 元,應堪採信。 ㈢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 元、房租 5,000 元、水費103 元、電費224 元、瓦斯費216 元、雜支 1,000 元、第四台費500 元、勞保費636 元、手機費1,786 元、醫療費200 元、健保費447 元及父親扶養費7,250 元、 母親扶養費7,075 元,共計3 萬437 元(見本院卷106 年度 消債更更字第1 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105 年度消債更 字第551 號卷第12頁正反面)。茲就各項生活必要支出是否 合理、必要,說明如下:
1.租金:
聲請人雖主張目前係居住於胞妹之房屋,每月需支出租金5, 000 元,作為使用房屋之對價,並提出其胞妹於台新銀行之



貸款對帳單為證,然該貸款對帳單僅能證明聲請人之胞妹有 定期繳納貸款之情,尚無法直接證明聲請人每月有固定給付 5,000 元予其胞妹,以作為房屋之使用對價,是其主張每月 有支出租金5,000 元,已非無疑;聲請人復於本院106 年11 月1 日調查庭時自陳「伊本身開銷就是不夠,所以也沒有每 個月都給他(即指胞妹)」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更 字第1 號卷第49頁反面),足認聲請人應無每月固定支出租 金5,000 元,是聲請人就該項支出之主張,難以採信,應予 剔除。
2.第四台費:
就聲請人提列每月需支出第四台費用部分,核其性質屬奢侈 消費,難謂為維持生活之必要支出,是該項支出自應予剔除 。
3.手機費:
聲請人固提列每月手機費1,786 元,惟觀之聲請人提出之電 信費帳單可知(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551 號卷第45頁 至第52頁),聲請人有使用2 支手機門號之情形,此已與一 般常情不符,復參照內政部主計處公布105 年度家庭家庭收 支概況調查表,以新北市地區為例,關於通訊費部分每戶每 年約支出3 萬921 元,復以其每戶係以3.10人計算,則新北 市地區每人每月就通訊費之支出應約為831 元【計算式:3 萬921 元÷12個月÷3.10人=8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益徵聲請人每月手機費提列1,786 元顯高於一般消費常情, 而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就其需支出高額手機費之必要性 資為佐證,則本院爰參酌上開標準認聲請人每月手機費應以 900 元為限始合於常情。
4.扶養費:
聲請人固主張每月需負擔父母親扶養費各7,250 元及7,075 元,然依聲請人提出其父親於中和宜安郵局之郵政存簿存摺 內頁可知,聲請人之父親自105 年2 月起每月固定領有敬老 津貼3,628 元,每年5 月、8 月固定領有健保補助2,000 元 、每年固定有3 個月各領有慰問金1,000 元(104 年度領取 之月份為2 月、6 月、9 月,105 年度領取之月份為1 月、 5 月、9 月等,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 號卷第52頁 至第53頁),迄至106 年5 月25日止,該帳戶尚有30萬4,90 5 元之存款餘額;復觀之聲請人提出其父親證券存款戶之交 易紀錄,至105 年6 月21日止,該證券存款戶尚有3 萬7,88 8 元,足見聲請人之父親,並非毫無財產、收入;況依上開 郵政存簿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顯示,於105 年8 月2 日、9 月 5 日、10月3 日、10月4 日、12月3 日及106 年1 月11日、



4 月3 日均有提領3 至6 萬元不等之交易紀錄,亦可見該帳 戶內之存款應有供人提領使用之情,則聲請人之父親是否確 有受扶養之必要,暨聲請人是否有實際負擔父親之扶養費, 實非無疑。而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6 年7 月7 日之函覆 內容可知,聲請人之母親自105 年1 月起每月亦領有3,628 元之敬老津貼,則聲請人提列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7,075 元 部分,應再扣除已領有之敬老津貼方屬合理、公允。是以, 聲請人所提列之扶養費,父親部分應予剔除,母親部分每月 應負擔之金額於6,168 元【計算式:7,075 元-(3,628 元 ÷4 位兄弟姊妹)=6,168 元】範圍內為合理,逾此範圍則 予以剔除。
5.至膳食費、水費、電費、瓦斯費、雜支、勞保費、醫療費、 健保費部分,雖僅據其提出水費、電費、瓦斯費部分繳費收 據為證,其餘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 常情,尚無不合理之處,是聲請人就上述項目之主張,應非 無稽。
6.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 萬5,894 元【 計算式:6,000 元+103 元+224 元+216 元+1,000 元+ 636 元+900 元+200 元+447 元+6,168 元=1 萬5,894 元】。
㈣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為9,580 元【計算式:2 萬 5,474 元-1 萬5,894 元=9,580 元】,併參本件債權人中 信銀行所陳報,迄至106 年4 月20日止,聲請人積欠之債務 總金額已達636 萬3,154 元之鉅(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更 字第1 號卷第16頁),及聲請人為47年生,已屆59歲等情, 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則依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9, 580 元以觀,其顯然無法於法定退休年齡屆滿前,償還本金 及按月衍生之利息與違約金。是以,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 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1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 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 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2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