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321號
PCDV,106,消債更,321,2017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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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陸雲美 
代 理 人 黃郁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 第7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金額合計 為930,062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聲請人因年輕時工作不甚穩定,為支應生活支出 而積欠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21,000元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8,837元,是聲請人有不清償債務之 情事甚明,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於106 年7 月5 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本件無金融機 構債權人,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6 號調解卷 宗可參。復經本院函詢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榮公司)及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瓚公司),萬榮公司提出一次清償200,000 元及分120 期 清償本金含利息600,000 元之優惠方案,永瓚公司則提出總



金額90,000元,分180 期,零利率,每月繳款500 元之還款 方案,經萬榮公司及永瓚公司陳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 、21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8 月29日壽會貴字第1060812135號 書函及附件、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聲請人母親及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私立安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開立證明 及收據影本、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6 年6 月29日新北莊社字 第1062078632號函影本、薪資單、保險單影本、郵政存簿儲 金簿內頁影本、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健保費、燃料使用費、 行動電話帳單等各項繳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核: ⒈聲請人稱其自106 年9 月22日迄今,任職於麗馥企業有限公 司,擔任電話行銷人員,每月收入21,000元一節,有其所提 106 年10月薪資單及薪轉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 1 、122 頁),故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1,000元, 堪予認定。
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為28,837元【包含膳食 費7,000 元、勞保費438 元、健保費323 元、交通費1,150 元(880 元+270 元=1,150 元)、機車使用燃料費38元( 450 元÷12個月=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電話費899 元 、子女扶養費12,217元、母親扶養費6,772 元】,有聲請人 所提之106 年8 月31日更生補正狀、106 年10月27日更生補 正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1、105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 上開陳報每月支出生活費用項目中,關於膳食費7,000 元部 分,聲請人並無提供單據證明,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 之常情,及考量聲請人尚有高額債務,故此部分應以6,000 元為限,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關於勞保費438 元, 聲請人陳報之106 年10月份薪資單內容顯示勞保費金額為40 2 元(見本院卷第122 頁),則聲請人此部分之支出,即應 以402 元計算,逾此部分支出,不予計入。關於電話費899 元部分,聲請人並未說明高額電信費之必要性,且考量聲請 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故應以每月支出電話費600 元為



宜,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關於子女許OO扶養費12 ,217元部分,聲請人稱其自106 年2 月8 日與前配偶許立偉 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許OO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是子女撫養費實際上亦由聲請人單獨支出。然按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 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 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份關係,不因離婚而 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份,與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 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 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 158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而依聲請人主張子女扶養支出包 含膳食費每月4,000 元、幼兒園學費註冊費每半年17,500元 、月費每月5,300 元,每月平均支出約12,217元,依上開見 解,此扶養費之支出仍應以聲請人與前配偶間之經濟能力各 自負擔為宜,是聲請人支出子女扶養費應以6,109 元(計算 式:12,217元×1/2 =6,1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宜, 逾此部分之支出,亦應剔除。關於母親楊風娥扶養費6,772 元部分,聲請人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104 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315元除以扶養義務人3 人(聲請人 、陸雲泰潘柔亦)計算,聲請人後又稱母親之撫養支出為 住宿養護費每月25,000元,扣除母親每月勞工退休金4,594 元及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費6,800 元,實際住宿養護費 為13,606元,又因扶養義務人陸雲泰無力支應,實際支應者 僅聲請人及潘柔亦,故聲請人每月實際支應6,803 元。惟聲 請人母親之扶養費不宜一概僅以前揭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度,仍須考量實際生活所需,又聲請人並未釋明何 以陸雲泰無力支應母親扶養費,是聲請人母親扶養費應由扶 養義務人即聲請人、陸雲泰潘柔亦3 人平均分擔實際住宿 養護費13,606元,故聲請人就母親扶養費之支出應為4,535 元(計算式:13,606元÷3 人=4,5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其餘支出業已提出相關證 據釋明,且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故堪予認定,則聲請 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為19,157元(計算式 :膳食費6,000 元+勞保費402 元+健保費323 元+交通費 1, 150元+機車使用燃料費38元+電話費600 元+子女扶養 費6,109 元+母親扶養費4,535 元=19,157元)。 ㈢因此,以聲請人上開陳報每月收入21,000元,扣除聲請人上



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為1,843 元(計算式:21,000 元-19,157元=1,843 元),顯不足以清償前開萬榮公司及 永瓚公司所提出之還款方案(5,000 元+500 元=5,500 元 ),足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 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 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 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 ,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 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 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2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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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