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李坤煌
代 理 人 林三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坤煌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共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124 萬6354元,其前於民 國104 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銀行)申請協商,嗣與凱基銀行成立協商,雙方 約定自104 年9 月10日起,分120 期,年利率7%,每月清償 1 萬5442元。惟於成立協商後,因物價不斷上漲,致聲請人 經營好粥道廣東粥店之營業成本增加、利潤減少,每月僅餘 約1 萬8000元之現金可供使用,已無法支付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且當時計算利潤時均未扣除配偶應得之薪資,故聲 請人已無力繼續按月清償1 萬5442元而毀諾。又聲請人目前 經營好粥道廣東粥店之每月營業額約為11萬5000元,經扣除 營業支出約9 萬1149元、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1 萬64 15元後,僅餘7436元,仍無法按月給付上開協商款項1 萬54 42元,且亦無法清償上開124 萬6354元之債務,是聲請人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此外, 聲請人之債務金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 (現行法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 ,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 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 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 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 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 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 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獨資經營好粥道廣東粥店,而好粥道廣東粥店每月 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聲請人僅依法在國稅局查定課徵稅額 後繳稅,現為每3 個月繳乙次2739元之營業稅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3 紙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26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好 粥道廣東粥店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影本可參,足認聲請人屬 消債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而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㈡本件聲請人前於104 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 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嗣與凱 基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自104 年9 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 日,每月以1 萬5442元,共分120 期,年利率7%,以債權人 之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然聲 請人繳款至105 年9 月29日,自105 年10月起悔諾等情,業 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影本、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影本及凱 基銀行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19 號卷第38-40 頁及本院卷第49頁),堪認聲請人上開 前置協商成立及毀諾乙事屬實。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要件外,尚需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存在。
㈢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 至105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彰化銀行三峽分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本院106 年8 月29日新北 院霞106 司執衷字第98046 號執行命令、收入及支出表等件 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9 號卷第17 -31 頁、第43頁及本院卷第21-23 頁反面、第42頁、第52頁 及反面)。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經營好粥道廣東粥店,且其配偶亦於該店工 作,平均每月營業額約為11萬5000元,經扣除每月營業成本 約9 萬1149元【含食材原料費用(海鮮、蛋、水、米、肉、 青菜等)41815 元、房屋租金1 萬7700元、營業稅913 元、 瓦斯費2400元、電費3785元、水費527 元、雜費3000元、配 偶薪資21009 元)後,其每月收入為2 萬3851元(計算式: 115000元-91149 元=23851 元);另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為1 萬6415元(含房租2950元、水費88元、電費59 3 元、健保費1284元、雜費1500元、二子扶養費10000 元) 等語,固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 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食材估價 單、出貨單、電費水費繳費通知及收據、華南商業銀行活期 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台北市飾品職業工會收費收據等件影 本存卷足徵(見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9 號卷第41頁 、本院卷第24-36 頁反面、第53-55 頁反面)。惟查,聲請 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而非仍維持 原本奢侈之生活,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 務。茲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項目及金 額分述如下:
⒈營業支出中電費3785元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經營好粥道廣東粥店,平均每月支出電費約 3785元等語。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106 年3 月至4 月電 費繳費憑證、106 年5 月至6 月、106 年7 月至8 月之電 費繳費通知單所示,106 年3 月至9 月間好粥道廣東粥店 店面電費分別為4495元、7350元、7791元,平均每月電費 為3273元【計算式:(4495元+7350元+7791元)÷6 月 =3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堪認聲請人平均 每月支出營業之電費應為3273元,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 除。
⒉扶養費1 萬元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其長子李鴻祥、次子李博疄現仍就讀大學, 故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二子扶養費為每月2 萬元, 並由配偶負擔1/2 ,故其每月支出扶養費1 萬元等語。然
查:
⑴觀諸聲請人之長子李鴻祥為84年7 月29日出生,現為年 約22歲之成年人,名下雖無財產,惟104 、105 年度有 薪資收入17萬6315元、22萬1744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 1 萬6586元【計算式:(176315元+221744元)÷24月 =16586 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其長子李鴻祥之戶籍 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9 號卷 第43頁、本院卷第58-60 頁),足見李鴻祥應非無謀生 能力,又聲請人復未敘明李鴻祥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事存在,自難認李鴻祥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此部 分之扶養費,應予剔除。
⑵復參以聲請人之次子李博疄為86年12月17日出生,現為 年滿20歲之成年人,惟尚在就學中,104 、105 年度僅 有薪資收入2830元、4 萬0733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其次子李博疄之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參(見 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9 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 61-63 頁)。然聲請人未陳報李博疄每月所須之必要生 活費用為若干元,如暫以內政部公告之106 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3700元作為李博疄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之計算基準,則李博疄之收入尚不足以自己供 應生活開支,是聲請人主張李博疄有受其扶養之必要, 應堪採信。又聲請人主張李博疄每月之扶養費為1 萬元 ,亦未逾106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37 00元,應屬合理而可憑信。惟此部分扶養費仍應由聲請 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故聲請人每月支出李博疄之扶養費 應以5000元計,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⒊關於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中之房租2950元、水費88元、電費 593 元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支出房租5900元、電費1185元、水費17 5 元,並由配偶分擔1/2 ,故其每月支出房租2950元、水 費88元、電費593 元等語。惟聲請人之長女李瀅潔、長子 李鴻祥均已成年,而李鴻祥104 、105 年度均有薪資所得 等情,已如前述;另李瀅潔104 、105 年度亦有所得45萬 2419元、51萬0918元,此亦有李瀅潔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憑( 見本院卷第64-65 頁),足見李瀅潔、李鴻祥均有相當之
收入,則李瀅潔、李鴻祥既與聲請人及配偶共同居住,自 應共同負擔上開房租、水、電費等家庭生活費用。雖聲請 人陳稱李瀅潔亦負有車貸、學貸及其他生活開銷,收入扣 除支出後已入不敷出,且聲請人無積蓄提供其女嫁妝,故 無法共同負擔上開家庭生活費用云云,並提出匯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代理收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就學貸款繳款 通知單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56-57 頁)。惟聲請人 本身亦因負有債務而向本院聲請更生,且每月收入亦低於 其女李瀅潔之收入,自難以李瀅潔負有貸款,即將李瀅潔 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轉嫁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之子 李鴻祥、女李瀅潔均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上開家庭生活費 用,故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房租、水、電費應以1645元計【 計算式:(房屋租金5900元+電費593 元+水費88元)÷ 4 人=1645元】,逾此金額部分,難謂有據,應予剔除。 ⒋至就其餘支出部分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 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 可採信。準此,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應為2 萬4363元(計算 式:營業額115000元-營業成本90637 元=24363 元),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應以9429元計為合理(計 算式:房租、水、電費1645元+健保費1284元+雜費1500 元+子李博疄扶養費5000元=9429元)。 ㈥基上,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 萬4363元,經扣除其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共計約9429元後,僅餘1 萬4934元( 計算式:24363 元-9429元=14934 元),顯不足以負擔凱 基銀行於協商時所提出分120 期、年利率7%、每期清償1 萬 5442元之還款方案。則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因其收入不足 以支應協商款項而毀諾,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且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 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扶養費及每月合理之基本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1 萬4934元,堪信已難以清償其所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24 萬6354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 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 一般消費者,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曾與各債權人達成協商,嗣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有無法清償 債務之虞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 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 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 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 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 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2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