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陳家瑜(原名 陳家瑜、陳惠旋)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 條、第3 條、第151 條第1 、7 、9 項、第8 條定有明 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 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 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 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6 項亦有明文,俾利 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 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 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 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
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 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 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 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 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並 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於民國94年底自佳瑪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離職後,幾無工作,故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辦理信 貸以為支應必要生活支出,另擔任黎萬平之保證人,嗣黎萬 平未繳納,又積欠保證債務,致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1萬7,272 元。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曾以書面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最大債權銀 行固提出以本金50萬8,094 元,分180 期,平均月清償金額 約為2,823 元之方案,惟聲請人尚欠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38萬8,255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1萬6,473 元、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 萬717 元,倘以 180 期計算,每月尚需負擔4,586 元,則合計每月至少應清 償7,409 元。以聲請人調解時每月薪資2 萬5,000 元,扣除 必要支出2 萬660 元後,僅餘4,340 元,足見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僅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 本為據,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調解卷後,再命聲請人補 正,惟其並未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必要支 出之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更於到庭陳述意見時,主張已據 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即如聲請調解狀所附。惟依 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所提資料,並未見完整支出證明文件, 而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人於105 年9 月份車 禍,僅有保險公司給付實支實付保險金2 萬4,428 元,故無 申報同年10月、11月收入,然聲請人卻主張該期間仍支出交 通費900 元及扶養費5,000 元等(見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75 號卷第27頁後),衡情自難謂為真實可採,堪認其 有違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其聲請更生,自與法無據。(二)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
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 輕其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亦 著有決議。查聲請人始終主張其需扶養父母每月5,000 元, 惟聲請人並未依命補正實際支付扶養費之相關證明文件,而 其父於105 年度有利息所得,即有相當之存款(見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 號卷第107 頁),難認有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形。至聲請人母親除有營利及高額利息所得(見本院 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 號卷第111 頁)外,更有新北市 土城區房屋及土地(見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 號卷 第113 頁),是更難謂聲請人母親有依法受扶養之必要。遑 論,聲請人復到庭陳稱弟弟及弟媳同住母親之土城不動產, 其等享有利益,自應負擔義務。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父母 有受扶養之必要,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而聲請人又有兄弟姊妹可分擔該扶養義務之情形下,聲請人 要非不可依法免除或減少其義務。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 難認為足取。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應已足認 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2,72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 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