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221號
PCDV,106,消債更,221,2017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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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張語倢(原名:張雅萍)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語倢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 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新臺幣(下同)2,922,918元 、資產管理公司741,573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 ,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商銀)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 請人目前受雇於市場工作,每月薪資約24,000元,然須支出 每月房屋租金8,000元、伙食費4,200元、電話費1,300元、 勞健保2,200元、交通費300元、水電瓦斯費350元、雜支( 含子女膳食費)4,000元、兒子電話費300元、兒子生活費2, 000元、女兒健保費340元、女兒教育費2,750元等,顯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並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1個月為1期 ,每期清償3,000元,共72期,6年清償,清償之總金額216, 000元,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至105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暨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 屋租賃契約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華南銀行存款存摺、郵政綜合儲金簿、中國人 壽保險單、惠文教育機構繳費單收據、臺北市營造業職業公 會收據、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書、臺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 通知、亞太電信服務費通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 、收入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據。二、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銀表明協商之意思,台新商銀提出18 0期、0利率、每期還款12,710元之協商方案,嗣經台新商銀



於106年3月31日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說明:客戶 40歲已婚育二子,市場擺攤幫手收入24,000元,扣除開銷後 可償有限僅能負擔4,000至5,000元,尚欠4家資產轉讓債權 金額約1,240,295元不納入協商,故未能接受本行提供期數1 80期、0利率、12,710元之還款方案,擬以協商不成立)為 由,而與聲請人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則聲請人確 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之事實,當堪認定。又查,依據聲請 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 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 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 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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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