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140號
PCDV,106,消債更,140,2017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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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黃莉芳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莉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 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 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 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 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 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 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可以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雙方 達成分120 期,利率1 %,每期還款1 萬2,907 元,惟因其 於民國96至98年間為照顧罹患癌症之父親,且因無工作專長 ,僅能於夜間卡拉OK上班,復為考取繪圖師之證照,於補習 班上課,故此段期間之收入微薄且不穩定,甚至無法負擔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而致毀諾,應認係屬「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以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存在。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 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曾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雙方同意分120 期,利率1 %, 每期還款1 萬2,907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債務 ,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前開協商方案,經 國泰世華銀行通報毀諾在案,以及除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 行(債權額120 萬7,684 元)外,尚有第一銀行、台北富邦 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 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 產公司等債權人,債權金額合計為277 萬1,420 元等情,有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辦理民事 電話查詢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39 頁),堪認屬實,可以採信。
㈡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要件外,依上述說明,尚需判斷有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有富邦人壽之保險單(保單號碼:1009 835727-00 )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其現為繪圖人員,自 102 年10月1 日起承攬德宜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製圖,而自 106 年1 月至106 年5 月領取之工程款總額共計為13萬2,00 0 元(計算式:24,000元+24,000元+28,800元+27,600元 +27,600元=132,000 元),每月領取之工程款則約為2 萬 6,400 元(計算式:132,000 元÷5 月=26,400元)等情,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 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險單、在職證明書暨工程款領用明 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暨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可稽(見本院 卷第7 頁、第12頁、第13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 37頁),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⒉聲請人復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所需給付之扶養費合 計為2 萬5,338 元(包括房屋租金8,000 元、餐費6,000 元 、日常生活費用500 元、交通費1,500 元、手機暨網路費1, 377 元、勞健保費2,008 元、保險費1,917 元、母親扶養費



1,500 元、兒子扶養費2,536 元)等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電信費繳納證明、勞健保費繳納證明、保險 費繳納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14頁至第19頁) 。觀聲請人之母親吳麗華係40年9 月25日,現年66歲,於10 5 年度雖有競技所得4,000 元,惟名下並無其他任何財產, 以及聲請人之兒子邱鈺嘉係83年6 月22日出生,雖已年滿23 歲,惟因現仍在學中,於105 年度雖有薪資所得2,250 元, 然名下則皆無任何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暨105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在學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第30 頁至第34頁、第37頁反面),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等均為無謀 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語,可以採取。另參酌新北市住 民105 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0人 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 萬0,730 元(計算式: 771,154 元÷3.10人÷12月=20,7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40頁),足見聲請人主張扶養其母親吳麗華、兒子邱鈺嘉 ,每月需分別支出扶養費1,500 元、2,536 元等情,尚屬合 理,可以採信。至聲請人主張每月房屋租金8,000 元,因未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抑或每月繳納房屋租金之證明文件以 供本院審酌,故聲請人是否有此項費用之支出,即有疑問; 另保險費支出1,917 元部分,核其性質係屬商業保險費用, 亦難認為係必要之生活費用支出,故前開部分之支出均應予 剔除。依上說明,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之支出數額於1 萬5, 421 元(計算式:25,338元-8,000 元-1,917 元=15,421 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應可採取。
⒊綜前,本件聲請人每月得支配金額約為2 萬6,400 元,於扣 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萬5,421 元後,每月僅餘1 萬0,97 9 元(計算式:26,400元-15,421元=10,979元)可供支配 ,確有無力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1 萬2,907 元 之協商方案之情事。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因收入無法支 應協商金額而毀諾,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衡諸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認聲請人 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尚無不合。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12月27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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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宜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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