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331號
PCDV,106,抗,331,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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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31號
抗 告 人 林宗勲
      林莉珺
相 對 人 謝新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1
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6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陳俊德前邀抗告人林莉珺合夥購 屋,惟因陳俊德資金不足,乃提議向相對人借款,相對人則 表示須提供擔保,陳俊德就拜託林莉珺暫以抗告人林宗勲名 下之不動產為第二順位設定,之後陳俊德林莉珺所欲購買 之房屋,因向銀行貸款未獲批准,故渠並未收到相對人之任 何款項。是以,懇請詳查系爭本票日期,及相對人是否有何 款項匯入抗告人戶頭之行為,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業經提示未獲付款乙節,有卷附本票影本可 稽,是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以未收到相對人任何款項等語置辯,但本票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 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抗告人上開主張縱認屬實,亦係屬實 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 尋求救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 ,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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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6年度抗字第3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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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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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5 月20日│1,680,000 元│1,680,000 元│105 年8 月22日│106 年6 月23日│TH8777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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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