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330號
PCDV,106,抗,330,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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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張雲桐
相 對 人 林忠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
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858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
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 行等語,並提出卷附本票為證。原法院認為相對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其簽發交付相對人之父林世涼作 為債權證明。其與林世涼協議分次償還新台幣(下同)45萬 元,迄今總共清償40萬元,尚餘5萬元未償還。林世涼宣稱 本票已遺失,故其未能取回系爭本票。為此提起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有卷 附本票可稽,原法院准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非票據權利人,且已清償部分票款云云 ,惟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抗告人是否確有其他實體上之爭 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准許 相對人對其強制執行有所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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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