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311號
PCDV,106,抗,311,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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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11號
抗 告 人 謝興賜 
相 對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6 年10月31日所為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72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 為聲請時,自必須所執本票為合於票據法規定之有效票據為 限,始可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依 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 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抗告及再抗告,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495 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規定甚明。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誤為「異議人」,下同)於民 國接奉貴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727號支付命令,命抗告人於 20日內清償債款,查是該項債務商有糾葛,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6 條之規定,對於該支付命令(應為本票裁定之誤)提 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所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5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 票),經本院於同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5727號 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相對人係聲請 本票裁定,並非支付命令,抗告人如不服該裁定時,依法 得提起抗告,尚無聲明異議之餘地,抗告人誤該項裁定為 支付命令而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合予敘明。
(二)又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 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及請求自106 年3 月1 日



起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就抗告 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予以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 抗告人固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置辯,惟法院就本票裁 定事件之非訟程序,僅得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 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 票載文義給付票款,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上 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 說明,應由系爭本票票載發票人即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另參酌抗告人提出民事起訴狀,可知抗告人現已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該案繫屬法院審究 系爭本票之實體法律關係,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 究,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 際。準此,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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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