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非調字,106年度,742號
PCDV,106,家非調,742,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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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非調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高金發
相 對 人 陳先梅(原名汪先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 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 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等對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查 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陳先梅之住所地係在花蓮縣○○鄉○ 里村○里○街00號之1,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轉 於所屬管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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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