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01號
原 告 陳德榮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李石虎
被 告 李石藏
被 告 李石麟
被 告 李莟瑒
被 告 李莟麗
被 告 李麗雅
被 告 李淑惠
被 告 李安全
被 告 李廖金枝
被 告 李温平
被 告 李温堅
被 告 陳李快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 告 李登鳳
被 告 陳雪英
被 告 陳雪梅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炳坤
被 告 陳煌清
被 告 陳煌鈺
被 告 陳麗蘋
被 告 林陳麗卿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采明
被 告 洪陳麗鴻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蔡莊弘
被 告 陳麗玲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張采明
被 告 陳聰明
訴訟代理人 陳炳坤
郭淑芬
被 告 陳厚宏
被 告 陳宣樹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炳坤
郭淑芬
被 告 陳炳坤
被 告 陳世麟
被 告 陳碧琴
被 告 陳碧妃
被 告 陳亮華
被 告 陳美秀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沛珊
被 告 陳永和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美珍
被 告 陳美惠
被 告 陳淑玲
被 告 陳淑芬
被 告 陳淑芳
被 告 陳金全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得泉
被 告 黃徹藏
被 告 黃哲發
被 告 黃哲才
被 告 黃徹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炳坤
被 告 王敏思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張采明
被 告 李黃清桂
被 告 黃清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炳坤
被 告 黃淑美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張采明
被 告 李品慶
被 告 李芳宸
被 告 李芯家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炳坤
被 告 李宗文
被 告 林煥堂
被 告 林憶萍
被 告 林鳳娥
被 告 林雅慧
被 告 李亭慧
被 告 鄭文龍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炳坤
被 告 鄭文權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宋立英
陳炳坤
被 告 鄭培芬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炳坤
被 告 李陳雪子
被 告 莊陳秀鳳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炳坤
被 告 陳錦財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玉燕
被 告 陳錦郎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玉燕
被 告 陳玉華
被 告 陳玉燕
被 告 陳沈美枝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素美
被 告 陳柏誠
被 告 陳素美
被 告 陳鍾秀玉
被 告 陳育業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鍾秀玉
被 告 陳育鴻
被 告 陳育典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鍾秀玉
被 告 陳國慶
被 告 陳國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
被 告 李秀全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李黃素蘭
被 告 李培輝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李恆德
被 告 李明珠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紀帆益
被 告 陳淑真
被 告 陳林瑞琴
被 告 陳文興
被 告 陳慧卿
被 告 陳慧伶
被 告 陳慧芳
兼上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玫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兩造被繼承人李金等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財產,按附表2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而 以起訴狀表示終止兩造公同共有關係,兩造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後,原告請求分割兩造的共有物云云。
因原告所主張的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乃形成權,須經法院判 決確定始能終止公同共有關係,無法僅憑原告起訴狀送達的 意思表示而發生終止公同共有關係的效力,是認原告上開解 釋係誤會。再者,兩造係由於繼承原因而成立公同共有關係
,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法亦請求按每人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為 分別共有,是認原告起訴真意,乃請求終止兩造因繼承原因 所形成的公同共有關係,亦即為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應先 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本件原起訴狀記載之被告陳郭甚仔,早已於起訴前去世,原 告起訴狀誤列其為被告之一,起訴後知悉乃撤回對其起訴, 更正由其繼承人陳美惠、陳淑玲、陳淑芬、陳淑芳為被告, 此乃更正被告而非追加被告,故應准許。
又原起訴狀記載的被告陳友吉,亦早已於起訴前去世,原告 起訴狀誤列其為被告之一,起訴後知悉乃撤回對其起訴,更 正由其繼承人陳林瑞琴、陳文興、陳慧卿、陳慧伶、陳慧芳 、陳玫君為被告,此乃更正被告而非追加被告,故應准許。三、被告李明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附表1所示土地及法院提存金,均為兩造自被繼承人李金得 繼承而來,兩造間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因公同共有關係非不 可終止,原告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意旨,以起 訴狀繕本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第830條分割公同共有物為分別共有關係 ,分割方法為依兩造應繼份比例分別共有如卷內的起訴狀附 件1所示。
二、被告等分別陳述如下:
(一)被告李石虎、李石藏、李石麟、李莟瑒、李莟麗、李麗雅 、李淑惠、李安全、李廖金枝、李溫平、李溫堅、陳李快 (下稱被告李石虎等12人)部分:
被繼承人李金等的繼承人有四房:長男李春發、三男李鍊 金、長女陳李樓、四女陳李色(下稱李春發等4房)。被 告李石虎等12人為被繼承人李金等之長子李春發之全體繼 承人。
原告所主張性質為分割遺產,被告李石虎等12人認為本案
原告僅能請求分割第一代繼承人即李春發等4房各四分之 一,原告無權代替被告李石虎等12人及其他房分割所繼承 的遺產。
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係因繼承而來,原告不得直接依 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原告請求的分割方 式並未減少共有人數。
(二)被告李登鳳部分:
被告李登鳳為被繼承人李金等之三男李鍊金的唯一繼承人 。因為李鍊金的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僅由被告李登 鳳一人繼承李鍊金的財產。被告李登鳳同意原告的本案請 求。被告李登鳳的應繼份為1/4。
(三)被告陳雪英、陳雪梅、陳聰明、陳厚宏、陳宣樹、陳炳坤 、陳世麟、陳碧琴、陳碧妃、陳亮華、陳美秀、陳永和、 陳美惠、陳淑玲、陳淑芬、陳淑芳、陳金全、黃哲發、黃 哲才、黃徹成、李黃清桂、黃清美、李品慶、李芳宸、李 芯家、李宗文、林煥堂、林憶萍、林鳳娥、林雅慧、李亭 慧、鄭文龍、鄭文權、鄭培芬、李陳雪子、莊陳秀鳳(下 稱被告陳雪英等36人)部分:
伊等為被繼承人李金得之長女陳李樓之部分繼承人,均同 意原告之請求主張。
其中被告陳雪英補充陳述,其應繼分為1/96。 其中被告陳世麟、陳碧琴、陳碧妃、陳亮華、陳美秀補充 陳述,本件法律問題應由法院判斷。
其中被告李宗文補充陳述,請求判決直接分割財產到第三 、四代繼承人,這樣的財產持分比例較清楚。
(四)被告陳煌清、陳煌鈺、陳麗蘋、林陳麗卿、洪陳麗鴻、陳 麗玲(下稱被告陳煌清等6 人)及被告黃徹藏、王敏思、 黃淑美(下稱被告黃徹藏等3 人)部分:
伊等為被繼承人李金得之長女陳李樓之部分繼承人,其中 被告陳煌清等6人為陳李樓之次男陳金象之全體繼承人, 伊等均反對原告之主張而認為原告無權分割其他房的遺產 。
(五)被告陳錦財、陳錦郎、陳玉華、陳玉燕、陳沈美枝、陳柏 誠、陳素美、陳鍾秀玉、陳育業、陳育鴻、陳育典、陳國 慶、陳國銘、李秀全、李培輝、陳淑真、陳林瑞琴、陳文 興、陳慧卿、陳慧伶、陳慧芳、陳玫君(下稱陳錦財等22 人)部分:
伊等與原告同為被繼承人李金得之四女陳李色之部分繼承 人,均同意原告之主張請求。
(六)被告李明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訴訟代理人
於第一次言詞辯論到庭表示:同意原告的主張請求。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李金等之全體繼承人而公同共有 如附表1所示之財產,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應繼承分比例表、土地登記謄本、提存通知書影本為 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1所示財產為公同共有關係而請求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雖原告依民法第823、824、 830條分割共有物請求權;然依原告所述性質仍為分割遺 產,況且因繼承原因的公同共有關係須由法院形成判決始 能解消公同關係,是認本案請求定性仍為分割遺產。又因 李金等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法證明是否有 其他李金等遺產待一併分割,是以本案待分割標的為被繼 承人李金等遺留的附表1遺產。惟因被告李石虎等12人、 被告陳煌清等6人、被告黃徹藏等3人反對分割而表示要繼 續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爰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1、被繼承人李金等以下有四大房,其中第一大房為李春發, 其派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李石虎等12人,彼等均反對分割 所繼承自李春發的財產。因原告並非李春發的繼承人,故 無權代替被告李石虎等12人分割彼等繼承李春發所形成的 公同共有關係。原告僅能先分割被繼承人李金等的附表1 遺產至其下一代的四房。因此被告李石虎等12人,繼承自 李春發(第一大房)的公同共有關係(即被繼承人李金等 遺產的四分之一),應予保留不分割,維持被告李石虎等 12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金等財產的四分之一。 2、被繼承人李金等以下有四大房,其中第二房為李鍊金,其 派下繼承人僅被告李登鳳繼承,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李登鳳亦同意原告所主張分割 方法,爰准原告請求而分割被繼承人李金等附表1遺產各 四分之一,其中四分之一由被告李登鳳取得。
3、被繼承人李金等以下有四大房,其中第三房為陳李樓,派 下繼承人數最多,僅九人反對原告主張,情形如下: ⑴、被告陳煌清等6人,為被繼承人李金等之長女陳李樓之次 子陳金象之全體繼承人,伊等六人反對分割繼承自陳金象 之公同共有財產,因原告無權代替彼等分割繼承自陳金象 的公同共有關係。是認陳煌清等6人繼承自陳金象的公同 共有財產,應予保留不分割,維持彼等6人公同共有陳金 象的財產。
⑵、被繼承人李金等之長女陳李樓之長女黃玉英,有部分繼承 人即被告黃徹藏、王敏思、黃淑美3人,係反對分割彼等
公同共有關係。然而,黃玉英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黃哲 發、黃哲才、黃徹成、李黃清桂、黃清美等5人,則同意 原告的分割主張。因黃玉英的全體繼承人共8人,其中5人 贊成分割彼等公同共有關係,僅3人反對,依此可認為彼8 人公同繼承黃玉瑛的財產,已因5人主張請求分割遺產而 向法院行使形成權,法院即得依彼5人所主張的形成權, 判決分割彼8人的公同共有關係。是認該八人的公同共有 關係應准分割為分別共有。
⑶、被繼承人李金等之長女陳李樓之其餘繼承人,亦即「被告 陳煌清等6人、被告黃徹藏等3人」以外,均同意原告的分 割請求,是認彼等均向法院行使分割形成權,爰准將彼等 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
4、被繼承人李金等以下有四大房,其中第四房陳李色以下, 該派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陳錦財等人,均同意原告 的分割請求,是應准將彼等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 。
(三)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金等之再轉繼承人而公同共有財產,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原告主張民法第823條、第830條分割共有物規定,請求按 每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因原告陳述的分割方 式既依應繼分比例,其真意顯係分割遺產,除前揭部分被 告反對分割且原告不能代彼等分割(而應保留彼等部分公 同共有關係),其餘公同共有的遺產關係並無不能分割, 爰准分割為分別共有。又因兩造均未提出被繼承人李金等 尚有其他遺產待分割,且兩造僅就附表1遺產爭執是否分 割,是認被繼承人李金等待分割遺產僅附表1財產。 因被告李石虎等12人、被告陳煌清等6人,均反對分割彼 所繼承的公同共有關係,且原告不得越權分割彼等的公同 共有關係,已如上述,是彼等應予保留公同共有關係。爰 就原告得請求分割的其餘公同共有關係,及被繼承人李金 等之第三房陳李樓的多數繼承人向本院請求分割形成權部 分,逕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 造因本件財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 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全體共有人按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負 擔,始為公平。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 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黃 惠 瑛
附表1:
A、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B、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C、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D、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E、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F、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8/290。G、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4/480。H、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057號提存金1359萬8909元及利息。I、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056號提存金1439萬9836元及利息。J、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80號提存金514萬4215元及利息。K、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81號提存金135萬3129元及利息。附表2:
(word檔列印出來,附判決原本後,請錄事影印附判決正本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