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867號
PCDV,106,家親聲,867,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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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鄭羽妍
關 係 人 鄭志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詹亦驊(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詹益文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詹益文於民國106 年2 月 1 日死亡,留有遺產,未成年人詹亦驊則係聲請人與詹益文 之子女,故未成年人詹亦驊與聲請人依法均為被繼承人詹亦 文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而於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因未 成年人詹亦驊及聲請人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 之規定,致無法為遺產分割,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未 成年人詹亦驊辦理關於被繼承人詹益文遺產繼承事件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自堪認信為真實。復經核關係人甲○○於上開 辦理遺產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 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同意擔任 此一職務,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堪信由其擔任未 成年人詹亦驊之代理人,對未成年人詹亦驊之權益應可善盡 保護之責任。從而,就該未成年人詹亦驊對於被繼承人詹益 文之遺產繼承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關係人甲○○ 為未成年人詹亦驊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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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