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傅煜欽
代 理 人 戴維余律師
相 對 人 阮芳銀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離婚等訴訟事 件,業經鈞院以106 年度家調第1843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本 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 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 用委任狀、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案件概述單等件為證 。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