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456號
原 告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於民國89年8 月 2 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共同生活一年 多後被告即離去不知所蹤,原告曾試圖尋找均未尋獲,被告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迄今已十餘年,婚姻有名無實 ,且被告於100 年間向大陸地區法院請求與原告離婚,可見 兩造顯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 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89年8 月2 日於大陸地區四川省結婚,婚後被告來臺 與原告共同生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函覆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函覆之大陸地區 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等件,有新北市蘆洲戶政 事務所106 年6 月26日新北蘆戶字第1063944442號函文及附 件、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6 月23日移署資字第1060068063號 函及附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來臺 共同生活一年多後即離去一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父陳協成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復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出入境資料,被告於90年1 月19日出 境後,先後於103 年10月24日入境、103 年10月28日出境, 再於106 年5 月13日入境,旋於106 年5 月14日出境,迄後 即無入境臺灣記錄,足認被告雖有數次短期入境,然大多時 間均在大陸地區至明。再被告於大陸地區對原告訴請離婚,
此有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 第4198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 件可證,可見兩造因長期分隔兩 地,被告已無意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原告前揭主張堪 予採信。
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 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 為臺灣地區人民一節,有戶籍謄本、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 民法院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 臺灣地區之法律。
㈢次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 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 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 ,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 第1052條增列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 ,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 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 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一年後即離家,迄今音訊 全無,兩造已逾16年未共同生活,且被告在大陸地區對原告 訴請離婚,可見被告主觀上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兩造長期 處於分居狀態,形同陌路,客觀上亦無法期待雙方有回復共 同生活之可能,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 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故 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應堪採信。又兩造對 於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衡其情節,應以被告之可 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 判准與被告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訴請 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