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73號
原 告 王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田從幸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士田從幸於民國96 年7 月30日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99年8 月25日於臺灣辦 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區○○ 街0 號2 樓,然102 年底被告向原告表示欲返回大陸探親, 分離之初兩造尚有以電話聯繫,約莫3 、4 個月後,原告因 被告電話停用而無從與其聯繫,迄今音訊全無,被告顯係惡 意遺棄並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顯已破裂,難以繼續維持 。為此,依民法第1052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請求擇 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 月30日於大陸地區結婚,於99年8 月 25日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書影本、被告之依親居留證影本、被告之戶口簿影本等件為 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函覆兩造 結婚登記申請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函覆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 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等件,有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 6 年6 月2 日新北重戶字第1063826566號函及附件、內政部 移民署106 年6 月20日移署資字第1060068957號函及附件在 卷可佐,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底向其表示欲 返回大陸探親,原告約莫3 、4 個月後即無從與被告聯繫, 迄今音訊全無一節,業據證人即原告胞兄王世智到庭證稱: 當初是原告跟伊說要去大陸結婚,他們結婚後有住在家裡, 被告何時離開伊不知道,但被告很久沒回來,應該有四年,
伊不知道被告為何離家,被告跟伊說他從事綁鐵工作,被告 有住在家裡一陣子,伊是跟他們住一起,伊最後一次看到被 告是三、四年前,被告離家後伊沒接過被告打來的電話等語 (見本院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復依職權查 詢被告之出入境資料,被告於102 、103 年間有多次出入境 紀錄,最後於104 年1 月2 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此有入 出境查詢結果列印頁在卷可稽,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 2 條第2 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臺灣地區人民,被告 為大陸地區人民一節,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書、結 婚公證書、被告之依親居留證影本、被告之戶口簿影本在卷 可稽,故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㈢次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 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 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 ,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 第1052條增列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 ,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 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 被告自102 年底離家未歸,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已逾3 年未 共同生活,且被告離家後自大陸地區返臺期間亦從未與原告 聯繫,可見被告主觀上維持婚姻之意願薄弱,客觀上兩造長 期處於分居狀態,該段期間被告對於家庭經營已無任何意願 或付出,兩造形同陌路,正常夫妻間之互信、互諒、互愛情 感基礎已不存在,客觀上亦無法期待雙方有回復共同生活之 可能,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 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故原告主張 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應堪採信。又兩造對於上述難 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衡其情節,應以被告之可責程度較 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准與被
告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訴請裁判離婚 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