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303號
原 告 簡珮君
訴訟代理人 葉又華律師
被 告 陳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所為
之民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陳誼安(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陳誼安(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 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二、查本院前開之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