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285號
PCDV,106,婚,285,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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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85號
原   告 吳秉軒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被   告 黃芷瑀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陳令宜律師
      紀培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妤婕(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睿麟(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任之。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吳妤婕吳睿麟
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吳妤婕吳睿麟分別年滿二十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吳妤婕吳睿麟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玖元整。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五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原告吳秉軒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4月17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吳妤婕 (100年7月21日生)及吳睿麟(104年1月14日生),原告不 僅對被告感情深厚,每月收入皆交由被告管理,平日白天兩 名未成年子交由原告家人照顧,原告下班後即親自照顧陪伴 ,詎被告約自105年間起行為怪異,105年8月11日原告發現 被告與訴外人鄭士宏開房間,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被 告通姦罪及鄭士宏相姦罪刑,事發後被告無任何反省之意而 逕自搬出兩造共組之家庭,亦未告知其居所地址,更甚者, 其於105年11月間故意砸毀原告平日使用之汽車玻璃驚嚇原 告,並以車主名義要求原告將兩造均有出資之上開汽車返還 、12月間某日趁回家看未成年子女之際欲取走原告收集之咖 啡杯,經原告發現阻止後竟不顧原告遲到晚上九點多才要吃 晚餐而將食物連同餐盤全數翻倒在地,讓原告無晚餐可吃, 可見被告對兩造共同親手建立之家庭毫無戀棧,原告認兩造 感情實難有挽回的希望,縱觀兩造婚姻無法繼續下去之原因



,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離婚,實有理由。(二)兩造長女吳妤婕現就讀幼稚園大班,長子吳睿麟自出生起白 天即由原告父母照顧,原告下班後則把握時間與兩名子女相 處,尤其被告外遇犯行曝光後即離家,全然由原告及原告家 人負責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迄今;又原告家庭觀念濃厚,無 不良嗜好,為人忠厚老實,反觀被告家庭觀念不佳,其通姦 行為同時破壞兩造及訴外人鄭士宏之家庭健全,且事後毫無 悔意,尚將兩造長女金融機構帳戶內數十萬元金錢領走僅餘 一千多元,故就父母品行言之,實宜由原告監護之;另觀原 告因自始即有親自照顧兩名子女,尤其目前被告自行居住在 外,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成為兩名子女最依賴之對象, 兩名子女健康活潑,原告亦對於年幼子女之習性知之甚捻, 對於子女將來之教育方向亦有規劃,並有愛心及耐心,希望 能引導子女培養健全之人格發展,期待渠等將來能成為對社 會有貢獻的人。謹請求將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均歸原告 行使及負擔,以符子女最佳利益。
(三)依行政院主計處之資料即臺灣地區104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可知,新北市民每人每月平均經常性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25,954元(計算如下:每戶每年支出977,948元÷平均每 戶3.14人÷12個月=25,954元/人,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 應平均分擔吳妤婕吳睿麟之扶養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自 即日起至吳妤婕吳睿麟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各12,977 元(計算式:25,954元÷2人=12,977元),自有理由。(四)原告婚後對家庭全心付出,被告卻與他人通姦,刑事判決雖 認定被告通姦次數為一次,然原告另在家中看到記載「房租 」之統一發票,顯然被告與他人開房間不止一次,兩造婚姻 無法維持,原告並無過失,且原告因離婚而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非輕,又被告於106年9月30日晚間竟開其外遇對象自小客 車到兩造住處停車場,足見其仍與外遇對象持續交往,原告 當可依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現於林口東星輪胎 公司擔任技師,月收入約五萬元;被告現從事國泰人哥保險 公司業務工作,月收入原告不清楚,原告因被告外遇行為所 承受之折磨實不足為外人道,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整,以資彌補。
(五)對被告之答辯:
1.未成年子女六個月大前均在彰化,迄今已隔好幾年,基於最 小變動原則,未成年子女長期在原告住處成長,且被告目前 在外租屋,將來也會搬回彰化住,該部分皆充滿不確定性。 2.被告於事發數日後即離家在外居住,並於11月間將其個人物 品全數取走不願與原告溝通,縱然如此,原告仍未更換住處



門鎖,觀察兩造是否仍有轉圜空間,至106年2月被告亦未返 家過農曆年,原告始確信被告已無意維繫婚姻。 3.被告指稱子女均由其獨立照顧、原告以下班疲累為由不照顧 子女、原告為滿足私慾而罔顧家庭經濟壓力沉重、半夜強迫 被告起床發生性行為、灌輸未成年子女不利於被告之想法、 拿被告及訴外人在汽車旅館之影片給未成年子女觀看、原告 於105年12月間以手肘擋被告不讓其出門、辦理兩造長女入 小學時刻意排除其身為母親之地位云云,原告否認之。 4.被告明知原告先前下班時間為晚上8點且幾乎一同至原告母 親家接小孩,再一同負擔家務、照顧子女,況原告顧及二名 子女之生活作息與健康,於下班前之時段請母親協助,並無 不當。另原告已於105年9月起提前至下午6時30分下班。 5.長子出生後先由原告母親帶到五個多月大,因原告母親腳部 開刀才暫由被告家人照顧至長子十個月大,原告母親可步行 後再由原告母親照顧,此時被告卻拋下兩名幼兒獨自前往日 本自由行,可知被告重視個人玩樂之程度遠超過照顧子女。 6.被告所附之出外遊玩照片,多數係由原告所拍攝而未出現於 相片中,被告竟藉上開照片指稱其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7.被告自105年8月中旬離家迄今未將其租屋地址告知原告或原 告家人,原告才在監護人欄勾選父親,並無他意。 8.自被告離家後兩造協議,周六由被告陪伴子女,周日改由原 告,然被告屢次未經告知即在周五將兩名子女帶走,遲至周 日晚間就寢時間才帶回,並均藉口推託,甚至將不告知之責 任推至長女身上,惡意妨礙原告與子女之相處。 9.被告曾幫長女寫作業,亦曾發生寫的考卷答案是錯的但老師 給分,被告卻直接叫長女改正答案,被告對小孩之教育觀念 偏差,且有影響子女人格養成之虞,被告顯不適任監護人。 10.訪視報告部分:
被告係在外居住而非搬至其父母住所居住。
被告表示原告曾稱男人只需工作賺錢養家,其餘家中瑣事均 是被告需負責,而原告返家時小孩都已就寢,連周末原告都 僅安排自己的休閒生活,然其又表示原告偶爾也會開始陪其 母子出遊,其於104年間常與其外遇對象出吃飯及出遊云云 ,可見被告說原告不曾協助照顧小孩等前後說詞不符。 若小孩身體不適,實係由兩造陪同前往,非被告一人獨自帶 小孩就醫;被告若有在上班前看小孩,大約待10分鐘而非半 小時,且會將小孩制服等衣物隨手丟在床上未整理,且泡牛 奶是原告為之非被告,小孩亦由原告上班前帶往原告母親住 處而非被告。
被告另稱其有支付小孩保險及牙套費用,惟此乃被告自行決



定並未與原告商量,且保險受益人為被告個人。 被告係於105年8月13日左右即離家居住迄今,而非同年10月 間。實無變動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環境,而由在外租屋且未 經社工實際至其居所訪視之被告帶走之必要。
被告父母住彰化且其父領有殘障手冊,被告則長期在北部居 住及工作,客觀上被告父母顯不可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六)並聲明:
1.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 擇一判決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妤婕吳睿麟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 均由原告任之。
3.被告應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吳妤婕吳睿麟分別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吳 妤婕、吳睿麟之扶養費各壹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如有一期 遲誤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4.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經審理後則以:
(一)離婚部分:
1.原告於105年8月10日即知悉被告與訴外人合意性交之事實, 惟於106年2月21日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已逾民法第1053條 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離婚應無理由。 2.兩造結婚迄今7年餘,原告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晚間8時, 真正返家經常是9點後,被告獨自一人負起照顧家庭、處理 家務,並同時身兼職場、母親、妻子等多重身分,身心壓力 極度沉重仍未曾懈怠,下班後仍親力親為幫孩子洗澡、餵奶 、安撫孩子睡覺、為家人準備餐食、洗衣晾衣、整理家務… 等,然每當被告身心俱疲並尋求原告協助時,原告卻總以下 班疲累為藉口,躺在沙發上看電視、玩手機,在多次溝通失 敗情況下,被告只好獨力扛起照顧子女、處理家務之責,原 告卻無視被告休息之需求,於半夜叫被告起床要求發生性行 為,若被告不從,原告即會生氣、擺臉色給被告看。於105 年間原告更將被告壓倒在地,欲強迫發生性行為,已使被告 身心遭受極大恐懼;又原告雖稱其收入均交由被告管理,但 兩造之家庭開銷甚大,每月至少需負擔房貸3萬元、一家四 口之生活費、保險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學費、才藝費等, 經濟壓力沉重,竟還強勢要求購置重型機車,只為滿足個人 私慾而罔顧家庭經濟壓力沉重,亦令兩造之婚姻裂痕加深。



3.被告與訴外人發生性行為而連帶賠償35萬元予原告和解後, 被告原期待兩造能逐漸修復關係,孰料原告竟仍對被告冷嘲 熱諷,被告不堪繼續受原告之羞辱,遂於105年11月間搬離 兩造共同住所另外租屋居住。惟因原告曾有跟蹤被告行蹤之 行為,今原告亦詢問子女打聽被告目前居住地址,被告深恐 原告再度跟蹤、尾隨被告,並藉故騷擾被告始不告知地址。 另106年9月30日被告因車子送修而向訴外人鄭士宏友人借用 車輛接送二名子女,然被告心中坦然,故未刻意遮掩迴避。 4.原告主張被告105年11月間故意破壞汽車玻璃、12月間準備 取走原告收集之咖啡杯、將原告之食物連同餐盤全數翻倒在 地云云,被告均否認之。
5.目前被告雖離家在外租屋居住,但每日上班前、下班後仍返 回原告住處照顧子女、處理家務,始終未曾放棄家庭、未成 年子女,在被告能力所及內,對子女之學習、才藝乃至支付 保險費,均親力親為、負起責任,實無原告所謂被告對家庭 毫無戀棧之情,實係因原告未能適時體察一切,關懷及體諒 被告對家庭、子女之付出。現階段兩造雖處於婚姻困境中, 然婚姻尚無不能修補之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子女親權部分:
1.退萬步言,倘鈞院判決兩造離婚,懇請鈞院酌定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或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被告任主要照顧者,理由如下:
被告月收入約3萬5千元,經濟能力勉可支應。且被告身心狀 況良好,且無不良嗜好;反觀原告有心臟方面疾病,於106 年6月3日晚間更因心悸掛急診而由被告陪伴子女過夜。 自二名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均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 未因兩造分居而放棄母職,仍於每日上班前、下班後至晚間 10點多才離開,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情感親密、具安全正向之 依附關係,並長期於長女幼稚園擔任家長志工,包含每日晚 間才藝班接送、學校課後作業、說故事、玩遊戲等概由被告 一手包辦,被告萬分珍惜所以願意花費時間、心力在孩子身 上,依長女到庭同樣表示其與被告依附關係緊密。倘由原告 獨任監護人,無異係將二名子女交由原告母親實際照顧,形 成隔代教養情狀。且被告已結紮,此生恐難再生兒育女,而 原告尚可另組家庭,享受天倫。
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長女之問題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叫小孩改 答案及替小孩寫作業之情,被告有先詢問長女是否知道正確 的答案,長女回答知道,才請她改正。
兩名未成年子女直到6個月大才由被告從彰化接回台北照顧



,假日被告也經常帶二名子女回彰化探望親友,是以未成年 子女對彰化的環境及家人都很熟悉,又被告父母年齡不大、 身體健康,且與未成年子女有正向之情感連結,渠等皆願做 被告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強力後盾。
原告非友善父母,兩造長女偶爾會表示爸爸不讓她打電話給 媽媽、不然就是一直拖延,然後孩子就忘記打電話給媽媽、 原告母親曾說「媽媽不要妳了」、「妳媽媽就是做錯事」等 語,而欲尋求被告之解答與安慰,甚至稱原告曾拿被告與訴 外人在汽車旅館之影片給她觀看!原告母親並於105年10月 22日向被告稱「反正你現在不帶以後也沒辦法帶了」等語、 復於106年5月22日,又稱「假日必須將孩子留給他們」等語 ,妨礙被告與子女正常相處之權利。於105年11月05日原告 與其母親又再度在子女面前怒罵及數落被告「妳媽媽不要妳 」、「你再看小孩也沒有多久了!」等語,被告親見自己的 孩子是多麼驚恐害怕地躲在被告環抱中,突然驚覺現在的生 活模式對孩子有多麼糟糕!被告才決心搬離原告住處,讓孩 子避開原告對被告之衝突。亦令被告萬分擔憂將來無法正常 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相處,遑論與原告共創合作父母模式。 於105年12月間,被告在原告住處哄完小孩欲離開時,原告 攔住被告希望能將被告名下之汽車過戶給他,兩造並無共識 ,原告便用手肘檔住被告不讓被告離開,被告擔心原告會對 其為肢體暴力行為,故婉言勸告原告「小孩在場,不要這樣 」,但原告仍然非常激動,被告深感恐懼故撥打110向警方 求助。過往原告在情緒激動時,往往無法慮及他人或孩子, 其情緒管控能力讓被告相當擔心。
原告明知被告十分關切且幾經詢問,加以被告每日均至原告 住處照顧子女,其均有充分機會得以告知,或透過手機、通 訊軟體等方式,然原告取得兩造長女入小學通知後始終均拒 絕透漏。嗣被告經友人告知時已過辦理入學手續之日,被告 前往學校教務處見原告填寫之學生基本資料於學生監護人一 項僅勾選原告自己,刻意排除被告同樣身為母親、為親權人 之地位,足見原告實無意願透漏子女之重要訊息給被告知悉 、參與決策,顯有拒絕與被告合作照顧子女之情事。 被告於婚姻中雖有對不起原告之處,然從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觀之,此非唯一考量,綜觀被告於親職功能、經濟條件 、支持系統,友善程度等一切情狀,乃至於雖搬離原告住所 之原因,仍持續不墜於每日至原告住處照顧子女,足見被告 有強烈任親職人之意願,與子女之依附關係緊密,並參酌兩 名子女尚屬年幼,被告身為母親,在生活照顧及情感需求等 方面更能貼近孩子,基於照護繼續性原則、幼兒從母原則、



主要照顧者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故為子女最佳利益考量 ,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被告任之。 從原證7可看出帳戶存款多係由被告存入,除固定支付長女 保險費用外,尚須繳付長女學費、才藝費、醫療費用等而從 中領取款項支用,故帳戶存款餘額始終不多,原告竟誇大指 述稱被告提領數十萬元作為私用,惡意抹黑被告,不僅一再 否定被告對子女之付出、亦主張長女之保險費用、牙套費用 、才藝課程等係被告自行決定而不願負擔。
被告並未惡意妨礙原告與子女相處,被告考量原告僅有週日 放假,故盡量安排週日讓孩子與原告相處。惟偶爾因二名子 女在被告彰化娘家時與外公、外婆、表哥姊妹等親人相處愉 快而不捨離開,被告遂在孩子要求下而多待一晚。兩造就子 女探視方式並無任何協議且非經常發生,原告此主張反而證 明其對被告之態度苛刻,不願理性與被告溝通。 2.原告月薪約5萬元,被告月薪約3萬元,是依兩造關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應負擔之比例應為6:4,另參酌主計總處104 年度之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421元,以及通 貨膨脹、子女成長所需費用日增等因素,以每月21,000元屬 合理,故原告應按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2,600元 (計算式:21,000元×0.6=12,600元)。(三)損害賠償部分:兩造婚姻縱發生破綻(假設語氣),肇因於 原告疏於關懷被告、理性溝通,此情之發生與擴大直到無可 回復,原告亦屬有責,非無過失;且兩造成立和解,被告給 付原告35萬元之賠償,此情亦請鈞院衡酌,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訪視報告部分:
1.記載「(原告工作與收入)…上班時間為周一至周六上午9 時至下午18時30分」云云,與事實不合。蓋兩造生活期間, 原告工時長,每日幾乎都是晚間9時後,原告亦稱就算公司 沒事還是要待到8時以後才能離開等語。
2.長女之照顧方式:被告與被告家人均於被告在娘家坐月子期 間共同照顧長女至做完月子返回台北找工作,始將長女交由 原告父母協助照顧,長女約6個月大時,被告辭去工作親自 照顧長女至2歲左右才又重返職場,並於白天委由原告父母 協助照顧,但於5點下班後即接長女返家親自照顧。 3.長子之照顧方式:長子出生後,亦先由被告父母照顧至6個 月大左右才接回照顧。被告皆於下班後親力親為陪伴兩名子 女,即使兩造分居以後亦不曾間斷。
4.原告亦自承兩名未成年子女實質之生活起居均委由其母代為 照顧。未成年子女除在原告住就寢外,其餘生活起居如沐浴



、用餐及平日餐食之準備等均在其母家完成,顯見原告平日 與兩名未成年女相處時間不多,品質亦不如被告之付出。(五)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關於未成年子女吳妤婕吳睿麟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均由 被告任之。
3.原告應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吳妤婕吳睿麟分別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吳妤 婕、吳睿麟之扶養費各新台幣壹萬貳仟陸百元。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未到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4.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認定
(一)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4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吳妤婕吳睿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目前處於分居狀態,有原告 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統 一發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5號刑事 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654號 起訴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2.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 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 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而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兩造結婚多年,被告基於夫 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 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婚後 被告發生妨害家庭之案件,且於事發之後因無法與原告繼續 生活而逕自搬出兩造共組家庭,於過年期間亦未返家,足令 原告精神上遭受到莫大痛苦,實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 的程度,在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若處此一境況,仍能有維 持婚姻之意願,自得認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以該 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負責,足認被告亦未盡維持婚姻之義 務,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款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



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 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 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 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妤婕吳睿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屬家事非 訟事件。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 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合併請求,並得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第4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張怡 如、張鎧均、張鎧隆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如前述,本 院既認其離婚之訴為有理由,自應就其合併請求部分合併審 理、合併判決。另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 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2.經查:
兩造所生子女吳妤婕(女,100年10月13日生)、吳睿麟( 男,102年10月29日生)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卷附戶 籍謄本可稽,堪予認定。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有親子互動照片截圖、汽車玻璃破損 照片及光碟、新生入學資料、銀行交易明細、新北市106學 年度學校行事曆、LINE對話截圖、汽車照片、訴外人鄭士宏 財產清單等件為證,惟被告以前詞否認,並提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01號和解筆錄、幼兒園感謝狀、幼兒園 聯絡本、親子出遊照片、長女繪圖、被告撰擬之信函等件為 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學生入學資料在卷可稽。 經本院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 訪視原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其評估建議如下:「1.親權能 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及收入來源,足以負擔 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支出,且其親屬亦可協助照顧。訪視時 觀察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原告能穩定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照 顧資源,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依原告陳述, 原告與原告母親為二名未成年子女過往之主要照顧者,能親 自照顧與陪伴子女。而目前原告工作時間穩定,有固定上下 班時間,且工作時間可彈性調整,評估原告可提供充足親職 。3.照護環境評估:本次與原告約定於原告母親家中,故無 法進行照顧環境評估,但原告母親住處乾淨整潔,評估原告 及原告母親能提供二名未成年子女適宜照顧環境。4.親權意 願評估:依原告陳述兩造雖已分居,但仍與二名未成年子女 穩定互動,均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緊密。且原告考量兩造於教 養態度、認知行為上均有差異,原告為提供未成年子女妥善 照顧,故希冀爭取單獨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盡教 養及扶養之責。評估原告有監護意願,監護動機為正向目的 。5.教育規劃評估:原告對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規劃有具 體描述,評估原告具備適當教養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 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5歲,雖不懂親權意義,但能表 達受照顧經驗,評估未成年子女1具認知與表達能力,建議 尊重未成年子女1之表意權與意願。未成年子女2目前2歲, 因年幼無法表達意見,但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2發展狀況 良好,無受不當照顧情形。」等語,此有該事務所106年6月 12日晟新北護字第1060386號函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囑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派員訪視 被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其評估建議如下:「綜合評估:本 次訪視親見案主們與案母之互動,但因案主們已接受新北區 社工訪視,且案主們不願再次受訪,僅能透過觀察來瞭解案 主們與案母和其親屬之互動。一、訪視評估:(一)親職功能 :案主們自幼由案母親自照顧至今,對於案主們的生活所需 相當了解,且每周周末案母會帶案主們回案外祖父家,與案 外祖父母增進祖孫間之情感,對於案主們的管教採以說理, 讓案主們能分辨是非對錯,故案母之親職功能為佳。(二)親 子互動:訪視案母時,案主二依偎於案母身邊,不讓案母離 開案主二之視線,而當案母拿案主們過去遊玩的照片給社工 觀賞,案主一則開心地說明照片內容,由此可知,案母與案



主們之親子互動良好。(三)社會支持系統及環境關係:案外 祖父母已退休,每周周末案母會帶案主們回彰化,增進祖孫 間之情感,案外祖父母亦樂意協助照顧案主們之生活起居, 而社工人員觀察案主們於案外袓父家之周遭環境相當適應, 故案母之社會支持系統及環境關係為佳。(四)總體照顧計畫 可行性:案母目前仍於國泰人壽就職,並於案父家附近承租 套房,可就近照顧案主們,而每周固定會安排案主們休間活 動,若案母帶案主們回案母娘家,案外祖父母會協助照顧, 故案母之總體照顧計畫為合宜。案主們之監護權若由案父母 任一方行使,案母皆希望父母都能尊重案主們之意願;若案 主們之監護權共同行使,因案主二目前2歲4個月,相當黏膩 案母,因此案母希望能擔任案主們之主要照顧者,案父想探 視案主們,案母同意但仍須尊重案主們之意願。二、總結與 建議:案母目前於案父家附近承租套房,案母每天上班前會 前往案父家整理案主們之衣物與物品,帶案主們前往案祖母 家,下班後再前往案祖母家將案主們帶回案父家並照顧案主 們至就寢,周末亦能安排活動,能促進與案主們親子情感。 案母對於案主們之管教方式採以說理為主,教導案主們分辨 是非對錯,以及如何使用『請、謝謝與對不起』,若案主們 做錯事情,也學會主動說『對不起』。綜上所述,案母之居 住場所、經濟狀況、管教方式及親職功能皆為佳,是為適任 之監護人選,因本次未親訪案父與案主們,對於案父方之相 關資訊皆為案母所述,故本會建議鈞院參考本會及案父方與 案主們之報告後,依未成年人最佳利益逕行裁決。」等語, 此有該基金會106年6月23日財曦滿字第106040272號函之訪 視調查報告書在卷可參。
復經吳妤婕即兩造長女到庭陳述:「(問:現在跟誰一起住 ?)爸爸。」、「(問:媽媽什麼時候回來?)媽媽去祖母 家接我們回家等我們回家睡著之後她就回去了。」、「(問 :爸爸、媽媽現在想要這種生活,妳覺得好嗎?)不好,我 想要跟媽媽去彰化生活。我想跟我的朋友玩。」、「(問: 台北有沒有朋友?)台北只有我跟弟弟一起玩,彰化有哥哥 、妹妹可以一起玩。」、「(問:爸爸會陪妳們一起玩嗎? )會。」、「(問:如果搬去彰化跟哥哥、妹妹玩,那就沒 有辦法跟爸爸住這樣好嗎?)我想禮拜六、天去看爸爸然後 禮拜天回彰化上課。」、「(問:跟爸爸一起住的時候禮拜 六、天,爸爸都在做什麼?)有時候禮拜天爸爸會帶我出去 玩,有時候沒有。」、「(問:弟弟想不想去彰化?)我沒 有問過弟弟,弟弟也沒有跟我講過。」、「(問:學校的事 情都是誰在處理?)有時候是爸爸有時候是媽媽。」、「(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現在小學一年級作業多不多?)有時候 三個本子有時候二個。我寫作業的時候有時候爸爸在我旁邊 ,有時候媽媽在我旁邊,他們不會幫我寫作業,他們會幫我 簽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照片)數學作業 為何在媽媽那裡?)因為美術作業畫不完,所以請媽媽幫我 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小學一年級開始有考試了 ,是否曾經老師改考卷的時候有改錯?)有,後來老師有叫 我訂正。」、「(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平常都是誰跟你玩玩 具念故事書及陪你們睡覺?)媽媽。」、「(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平常爸爸幾點回家?)有時候七點。」、「(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妳們下課之後回到祖母家,喜歡祖母照顧妳嗎 ?)(點頭)。」、「(問:爸爸說如果繼續跟爸爸住的話 ,禮拜二、四媽媽可以到家裡陪妳們睡覺做功課?)(搖頭 )。」、「(問:假日跟誰在一起?)禮拜天跟爸爸禮拜六 跟媽媽。」等語(見本院106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3.本院依前開訪視報告之調查,並參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到庭 陳述之意見,審酌兩造目前互信不足、歧見已深,原告不同 意被告前往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住處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 若共同行使子女親權,難期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 意氣用事致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可能,因此認共同行使子女 親權反不利於子女,是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親權, 先予敘明。又兩造到庭時均表示有意願擔任吳妤婕吳睿麟 親權人之意願。惟本院審酌吳妤婕吳睿麟自出生迄今,因 原告平日工時較長,故由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間已形成穩固緊密之依附關係,且未 成年子女吳睿麟年僅2歲,一般在雙親家庭中成長之兒童, 母親之關愛與照顧是幼兒之最大需求,且母親往往較父親更 能促進親子間互動溝通,被告雖就兩造離婚之事由有較可歸 責之處,惟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及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兩 者所需審酌之處並不相同,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仍應以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主要考量之點,本件衡諸被告於分居 後仍持續關愛未成年子女並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顯 見被告照顧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皆具備,並具穩定經濟能 力,核無不利任親權人之情事,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監護 意願、經濟能力、親子間之感情親疏及子女照顧現況,暨參 酌幼兒從母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認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妤婕吳睿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由被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前段所示。
4.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 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 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 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 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 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 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 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 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 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 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 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本 院審酌兩造之情況,雖認兩造所生子女吳妤婕吳睿麟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任之為宜,然子女與原告親情之聯絡 亦不可加以剝奪,兩造所生子女吳妤婕吳睿麟於成長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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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