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30號
原 告 鄭富云
被 告 張菊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 件附卷足參, 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0年1 月8 日於大陸地區 結婚,婚後原告先行返臺,被告雖於91年3 月12日來臺與原 告共同生活,詎被告來臺不到月餘,於91年4 月10日離家返 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臺,分居迄今已達15年餘,且被告 已在大陸地區對原告訴請離婚,顯見被告無意維繫兩造婚姻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法院判准兩造離婚 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 月8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被告於91年3 月12日來臺與原告居住,詎被告於91年4 月10 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致兩造分居已逾15年之久,且被告 已於大陸地區訴請離婚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提 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 影本、大陸地區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4)蕉民初字第85 7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國紀錄及申請 書,可知被告婚後確實於91年3 月12日入境,並於91年4 月
10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臺灣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暨所附 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 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 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 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 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 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 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 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查本件兩造於90年1 月8 日結婚後,被告於90年3 月12 日來台不滿一個月即離家,於90年4 月10日出境未再入境, 致兩造分居已逾15年,被告並已在大陸地區對原告訴請離婚 等情,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 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 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 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 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 可回復,係因被告返回大陸後拒絕來台與原告同住,而可歸 責於被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 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