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966號
PCDV,106,司聲,966,201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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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張鑫榮 
相 對 人 唐季揚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唐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 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81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4 年度全字第164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490,667 元,並以 鈞院104 年度存字第11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159號、104 年度全字第164 號 、104 年度重訴字第682 號及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350 號等 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按 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 以台北老松郵局第270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雖陳報



已就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提起抗告,其並未就不當之假處分 所受損害起訴請求賠償,此有相對人所提民事抗告狀影本附 卷可稽,難認相對人已對聲請人依法行使權利。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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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