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952號
PCDV,106,司聲,952,2017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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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楊子芳(原名楊孟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杏生技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
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永杏生技有限公司間假 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 年度全字第196 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0,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鈞院103 年度存字第14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永杏生技有限公司間之假處分事 件,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 字第568 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此經調閱該假處分執行卷宗 查明無訛,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按諸上開 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惟聲請人未提出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相關證明,難認符合該款後段規定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之要件。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 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應另踐



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其未行使權利後,仍得依相 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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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杏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