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916號
PCDV,106,司聲,916,201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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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劉寶彩
相 對 人 三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相 對 人 趙國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二六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關於相對人三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趙國錚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 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 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 害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 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3191號民事判決,為供 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 年度存字第260 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兩造間之訴訟成立調解,復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調解筆錄、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為證。
三、經調閱士林地院106 年度存字第260 號、本院104 年度訴字 第3191號及其歷審卷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因成立調解,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1414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 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11月6 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618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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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