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887號
PCDV,106,司聲,887,2017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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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振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 一)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 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 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 抗字第27 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 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假處分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債權人之聲 請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假 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 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假處分 執行撤回並啟封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 利。故在假扣押、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強 制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 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 行,且該執行標的已為啟封,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 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依鈞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12萬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4 年度存字第1688號提存後 ,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無可供 執行之財產,聲請人已取得債權憑證結案,另聲請人聲請鈞



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 鈞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104 年度存字第 16 88 號提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05 年度 司執字第5658號債權憑證、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聲 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10月31日具狀陳報並未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有 聲請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 司執全字第516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內查無聲請人撤回 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相關資料,執行法院亦尚未撤銷假 扣押執行程序,在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前,相對人之財產仍 受查封效力所及而不得自由處分,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 裁判闡釋意旨,尚難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再查 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士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658號債權憑證 影本所載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6601 號支付命令之送達日 期為104 年9 月7 日,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之規定 ,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 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業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或 已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均與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所 闡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仍得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假 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後,重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 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 聲請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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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