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885號
PCDV,106,司聲,885,2017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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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佾錩
相 對 人 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碁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五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扣除本院一0六年度取字第八七六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捌佰壹拾參元後之餘額,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 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 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 損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 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 已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異議之訴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03 年度聲字第265 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 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153,175 元,並以鈞院103 年度 存字第15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 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調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49號、103 年度存字第1584號 、103 年度聲字第265 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92424 號及10 6 年度司聲字第723 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之異議之訴 業經判決確定,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



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 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11月15 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6010207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5 84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06 年度取字第876 號准予相 對人領取之582,813 元後所餘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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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