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859號
PCDV,106,司聲,859,2017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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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茂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正雄

相 對 人 新北市蘆洲區保和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楊總仁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新北市蘆洲區保和社區發展協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捌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玖佰肆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追加被告)、第三人( 即被告)新北市蘆洲區公所、第三人(即追加被告)新北市 政府財政局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㈠第三 人新北市蘆洲區公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66.34方公尺)之一層樓建物、編號B(面積282.86平方公 尺)之二層樓建物及編號C(面積8.68平方公尺)之花台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聲請人。㈡第三人新北市蘆洲區公 所應給付聲請人黃正雄新台幣(下同)33萬8,314元、聲請 人茂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6萬6,56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 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 :㈠第三人新北市蘆洲區公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一層樓建物,面積66.34平方 公尺)、B(二層樓建物,面積282.86平方公尺)、C部分



(花台,面積8.68平方公尺)所示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00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聲請人。㈡第三 人新北市蘆洲區公所應給付聲請人黃正雄16萬9,158元、聲 請人茂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7萬6,382元,並均自民國102年 4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㈢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第三人新北市蘆洲 區公所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且於上訴審 訴訟程序中減縮拆屋還地部分,請求第三人新北市蘆洲區公 所遷出系爭建物及減縮不當得利部分之遲延利息。另第三人 新北市蘆洲區公所就其敗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不服,提 起上訴。聲請人並於上訴審中追加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 財政局及新北市蘆洲區保和社區發展協會為被告,其追加先 位聲明:㈠新北市政府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 還予聲請人。㈡第三人新北市蘆洲區公所及新北市蘆洲區保 和社區發展協會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按第三人新北市蘆 洲區公所部分非屬追加)。㈢新北市政府、新北市蘆洲區保 和社區發展協會及第三人新北市蘆洲區公所應分別給付黃正 雄16萬9,158元,茂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7萬6,382元,及均 自104年1月26日追加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第三人新北市蘆洲區公所部 分非屬追加)。㈣第㈢項請求,如新北市政府、第三人新北 市蘆洲區公所及新北市蘆洲區保和社區發展協會任一人為給 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追加備位聲明:㈠新 北市政府財政局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聲 請人。㈡第三人新北市蘆洲區公所及新北市蘆洲區保和社區 發展協會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按第三人新北市蘆洲區公 所部分非屬追加)。㈢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新北市蘆洲區保 和社區發展協會及第三人新北市蘆洲區公所應分別給付黃正 雄16萬9,158元,茂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7萬6,382元,及均 自104年1月26日追加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第三人新北市蘆洲區公所部 分非屬追加)。㈣第㈢項請求,如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第三 人新北市蘆洲區公所新北市蘆洲區保和社區發展協會任一 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第三人新北市 蘆洲區公所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第三人新北市蘆洲 區公所給付除減縮部分外(遷讓房屋、不當得利及利息減縮 )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50號判決( 假執行部分省略):㈠原判決關於命第三人新北市蘆洲區公 所給付聲請人不當得利本息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及該部



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聲請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㈢相對人新北市蘆洲區保和社區發展協會應自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一 層樓建物,面積66.34平方公尺)、B部分(二層樓建物,面 積282.86平方公尺)、C部分(花台,面積8.68平方公尺) 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遷出。㈣相對 人新北市政府應將前項建物拆除,並將前項土地返還聲請人 。㈤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應給付聲請人黃正雄16萬9,158元、 聲請人茂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7萬6,382元,及均自104年1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第三人 新北市蘆洲區公所人其餘上訴駁回。㈦聲請人其餘追加之訴 駁回。㈧關於廢棄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第三人新北市蘆洲區公 所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負擔 10分之9,餘由相對人新北市蘆洲區保和社區發展協會負擔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新北市蘆洲區保和社區發展協會、第 三人新北市蘆洲區公所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34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第三人新北市蘆洲區公所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 閱屬實。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追加裁判費64萬 8,828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元58萬3,945元(計算式:648,828元×9/10=583,945元 )、相對人新北市蘆洲區保和社區發展協會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萬4,883元(計算式:648,828元-583,9 45元=64,883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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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