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810號
PCDV,106,司聲,810,201712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邱美珠(黃啟榮之繼承人)
      黃建翔(黃啟榮之繼承人)
      黃沛瀞(黃啟榮之繼承人)
      黃建雄(黃啟榮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四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黃啟榮已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30日死亡, 聲請人邱美珠黃建翔、黃沛瀞、黃建雄為其繼承人,有聲 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故本件應以邱美珠黃建翔、黃沛瀞、黃建雄為聲請人, 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黃啟榮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依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鈞院104年度存 字第49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 押在案。嗣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105年 度司執字第11385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調卷執行,且經拍定分 配完畢,茲因訴訟終結,並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 20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存字第495號提存書、催告行使權利 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原假扣押債權人即被繼承人黃啟榮於104年3月18日以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2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 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8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嗣上開假扣押標的物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 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385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調卷 執行,並已拍定分配完畢,聲請人之本案債權於執行程序終 結時,確定未受分配等情,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



無訛,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6年7月18日以新北院 霞民事溫106年度司聲字第579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亦據調閱該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查閱無誤,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