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014號
PCDV,106,司聲,1014,201712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連許含少
相 對 人 天照商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世瑯 
相 對 人 楊金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 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天照商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楊金東就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建物內之3部電梯應容許聲請人使用,並不得妨害聲請人 使用電梯之行為。上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 決聲請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相對人天照商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楊金東就系爭電 梯應容許聲請人使用,並不得有妨害聲請人使用系爭電梯之 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04號判決(假執行 部分省略):㈠原判決廢棄。㈡相對人天照商業大樓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楊金東就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建物內之參部電梯應容許聲請人使用,並不得有妨 害聲請人使用電梯之行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各負擔2分之1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核屬訴訟 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各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669元(計算式:(17,3 35元+26,002元)×1/2=21,669元)。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