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吳淯霈
相 對 人 游為堯
游舜夫
游貴雄
游孝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繼承游峻勳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伍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反訴原告)與相對人(即原告、反訴 被告)、第三人(即反訴被告)游智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 在事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 促字第12850號支付命令所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 幣(下同)88萬8,888元之債權不存在。聲請人提起反訴, 反訴請求相對人、第三人游智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88萬8,88 8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84號判決: (假執行部分省略)㈠相對人之訴駁回。㈡本訴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㈢相對人游為堯、游貴雄、游舜夫、游孝一應 於繼承游峻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88萬8,888元, 及相對人游為堯、游舜夫、游貴雄自105年12月6日起、相對 人游孝一自105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聲請人其餘之反訴駁回。㈤反訴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游為堯、游貴雄、游舜夫、游孝一於繼承游峻 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5分之4,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 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1.原判決 廢棄。2.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命相對人游為堯等3人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吳淯霈88萬8,888元之債權不存在。㈡反訴部分 :1.原判決不利於相對人游為堯等4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
棄部分,聲請人吳淯霈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聲請人吳淯霈對 前開遲延利息敗訴之下列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敗訴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聲請人吳淯霈後開㈡、㈢之訴部分廢棄。㈡相對人 游為堯等3人應再給付聲請人吳淯霈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10 5年12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游孝 一應再給付聲請人吳淯霈自104年9月27日起至105年11月16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相對人游為堯等4人上 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 字第501號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後 開第3、4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附帶上訴 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㈢相對人游 為堯、游舜夫、游貴雄應於繼承游峻勳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 給付聲請人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5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相對人游孝一應於繼承游峻勳 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游為堯、游舜夫、游貴雄再連帶給付 聲請人自104年9月27日起至105年11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關於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於繼承游峻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於繼 承游峻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 閱屬實。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反訴第一審裁判 費9,690元、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1,665元,核屬訴訟程序 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於繼承游 峻勳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萬1,355元(計算式:9,690元+1,665元=11,355元)。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