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3243號
聲 明 人 楊幸璇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佩怡
楊朝巽
聲 明 人 李秉鈞
李芫瑜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沈佳鳳
李元宏
聲 明 人 李育凱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聲 明 人 李湘琦
伊照勛
伊照翔
伊淮邦
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伯菱
伊睿煬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楊幸璇、李秉鈞、李芫瑜、李育 凱、李湘琦、伊照勛、伊照翔、伊淮邦係被繼承人李禎傑之 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9月25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 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及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禎傑於106年9月25日死亡,聲明人楊 幸璇、李秉鈞、李芫瑜、李育凱、李湘琦、伊照勛、伊照翔 、伊淮邦雖向本院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惟依所提出之戶籍 謄本所載,聲明人等分別係被繼承人之兄李博文、弟李元宏 、妹李佩怡及李伯菱之子女,與被繼承人為旁系血親關係,
依法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 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