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朱素芳
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朱金枝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遺贈人朱金枝因無子嗣,於民國80年12月25 日預立遺囑,將名下臺北縣○○市○○○街00○00號2樓房 屋及座落之土地遺贈予聲請人之父朱逸文,嗣後遺贈人及受 遺贈人分別於83年7月30日及105年6月27日死亡,惟該遺贈 土地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聲請人接獲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催繳地價稅函文,始知上情。惟該份遺囑並未指 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而遺贈人復無民法第 1131條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 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211條之規定,聲請鈞院為遺贈人指定 遺囑執行人等語,並提出遺囑、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 文、地價稅核定通知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 文、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 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民法第 1189條訂有明文。因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 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被繼承人之真意,故依上開法 文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 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經查,依聲請 人所提之遺囑形式觀之,該遺囑上有遺囑人之簽名,惟該簽 名之字跡與遺囑內容顯然不同,堪認確非遺囑人自書遺囑全 文,不具備民法1196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另該遺囑僅有2名 見證人陳朱娟卿、簡毓志簽名,並無公證人於其上簽名或將 該遺囑密封後於封面上簽名,難謂符合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 囑、第1192條密封遺囑及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另該遺 囑作成日為於80年12月25日,當天由遺贈人邀集受遺贈人、 見證人至其住處為之,當時遺贈人精神狀況與身體尚好,見 證人陳朱娟卿至遺贈人住處時,遺贈人尚在誦經,爾後遺贈 人至83年7月30日方往生等情,業經聲請人到院陳明甚詳及 遺贈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堪認作成遺囑之際,遺囑人並無 生命危急之情,亦不符合民法第1195條口授遺囑之要件。從 而本件遺囑均未符合法定要件,該遺囑則屬無效。是聲請人
本於無效遺囑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