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九業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吉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辦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本院臺中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除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外,全部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辦理開工、進度申報、申請使用 執照等事項,共計有四件:1、台中縣政府(86)工建建字第二六二八至 二六三一號(即A棟);2、台中縣政府(86)工建建字第三六四八至三 六五九號(即B棟);3、台中縣政府(86)工建建字第三六六0至三六 六八號(即C棟);4、台中縣政府(86)工建建字第三六七0至三六七 七號(即D棟),其工程造價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為五百四十萬四千 元、九百零二萬一千元、六百五十七萬二千元、五百六十二萬四千元,共 計二千六百六十二萬一千元,雙方未訂立書面委託書,僅口頭約定代辦費 按工程造價千分之八計算,故上開四件之代辦費為二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 八元。又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代付鑑定費三千元,並請求上訴人額外支付 車馬費二萬元,悉經上訴人同意照付,故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三 萬五千九百六十八元。嗣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九 月十六日向上訴人請款,由上訴人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十萬八千四百八十 元、十一萬二千四百八十元之支票二紙,合計共二十二萬零九百六十元, 故上訴人僅欠被上訴人一萬五千零八元。
(二)詎被上訴人居心叵測,竟利用上訴人交付印章委託其辦理跑照之隙,私自 盜蓋上訴人之印章於系爭記載金額分別為二十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十三萬 二千八百四十四元之委託書二紙,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訴外人吳武男 前往取回工建建字第三六四八至三六五九號(即B棟)、及工建建字第三 六六0至三六六八號(即C棟)使用執照時,迫令吳武男在系爭委託書及 切結書上簽名,上訴人並未在上開委託書及切結書上簽名蓋章,此由同一 金額二十萬三千四百二十元之委託書有二份,且二份所蓋印章位置不同可 知印章不是上訴人所蓋,係被上訴人自己蓋用,又由該委託書未列委託日
期、委託人名稱、住址、統一編號俱為空白,僅盜用印章、以及若系爭委 託書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因委託酬金早已確定,於製作時應逕以電腦 打字列印,無須預留空白以人工書寫等情,亦可推知系爭委託書係被上訴 人私自偽造。至切結書上所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簽名,係由吳武 男代寫,因吳武男並無代理上訴人簽具法律文件之權,其所為之無權代理 行為,上訴人不予承認,自不受拘束。
(三)上訴人當初原係委託廖美玉辦理,雙方當時約定代辦費按工程造價千分之 八計算,後來被上訴人受廖美玉之委託為上訴人辦理,直至請領使用執照 為止,被上訴人均未向上訴人聲明代辦費之比率,又被上訴人既係受廖美 玉之委託,即應以原來所約定即千分之八計算代辦費。又依建築營造業務 代辦工程進度申報及請領使用執照費用行規,僅有千分之五至百分之一、 二,一般興建住宅大樓每棟工程造價動輒數億元,若依被上訴人主張以百 分之二計算,則代辦費以千萬計,顯不合常理。 (四)再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九月十六日先後二次向上訴人 請款,上訴人交付面額分別為十一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十萬八千四百八十 元之支票各乙紙給被上訴人,此乃是上訴人以全部工程代辦費預付款支付 被上訴人,由公司會計小姐直接付款,然並非同意以百分之二計算代辦費 ,而被上訴人所提出據以請領上開二筆款項之請款單二紙上記載以百分之 二計算代辦費等語,係被上訴人自己寫的,上訴人並未約定以百分之二計 算。
(五)被上訴人提出之票面金額均為二十萬三千四百二十元之支票、本票各乙紙 為真正,本票上之甲○○名字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簽。惟當時因為被 上訴人不知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十一萬二千四百八 十元二筆款項,方簽發上開二十萬三千四百二十元之支票乙紙給被上訴人 ,因該支票跳票,始又簽發同金額之本票換回前開支票。 (六)A棟、及C棟之工程造價分別應為五百四十二萬四千元、六百六十四萬二 千一百六十七元才對。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使用執照三十四紙為證,並聲請向台中 縣政府工務局調閱使用執照文件,以證明被上訴人盜用上訴人印章之事實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託辦理申請使用執照等建築相關手續者,共計 有四件,除其中第一件(即A棟)及第三件(即C棟)之工程造價應分別 為五百四十二萬四千元、六百六十四萬二千一百六十七元外,對上訴人所 主張使用執照建築字號及其他工程造價金額並無意見。惟上訴人主張代辦 費依雙方口頭約定按工程造價千分之八計算,則非事實,因被上訴人於八 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九月十一日,分別向上訴人請領工建建字第二 六二八至二六三一號共四戶(即A棟),按總價五百四十二萬四千元之百
分之二計算之代辦費一十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及工建建字第三六七0至三 六七七號共八戶(即D棟),按總價五百六十二萬四千元之百分之二計算 之代辦費一十一萬二千四百八十元,共計二十二萬零九百六十元,上訴人 均如數給付,若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千分之八計算代辦費,則上開二件委辦 事項之代辦費應僅共計為八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上訴人何以按照百分之 二計算而簽發票面金額共二十二萬零九百六十元支票給被上訴人,顯見兩 造應係約定以工程造價之百分之二計算代辦費,而非千分之八。 (二)又上訴人原本係與廖美玉接洽,後來廖美玉請被上訴人接此案件,被上訴 人始與吳武男接洽,並約定代辦費為百分之二,吳武男有以電話向甲○○ 確定。
(三)否認上訴人主張其所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十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十一萬二千 四百八十元之代辦費,係全部工程代辦費預付款之支付等情,事實上,被 上訴人所給付之上開二筆代辦費係A、D棟代辦費,與本件被上訴人係請 求B、C棟之代辦費無關,二者時間相隔約半年之久,且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尚未交付系爭工建建字第三六四八至三六五九號(即B棟)、及工建建 字第三六六0至三六六八號(即C棟)之使用執照前,豈有於八十七年九 月間即先行給付部分報酬予被上訴人之理。 (四)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給付之金額,其中二十萬三千四百二十元,係按B棟工 程造價百分之二計算代辦費,並加計三千元鑑定費及二萬元車馬費之總和 。另十三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係按照C棟工程造價百分之二計算之代辦費 ,故被上訴人共請求三十三萬六千二百四十四元。被上訴人所提切結書中 C棟之代辦費金額記載為十三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與委託書十三萬二千 八百四十四元之記載不符,因係計算時四拾五入而有所出入。又上開二十 萬三千四百二十元之費用,吳武男原本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之支票乙紙給被上訴人,惟屆期退票,吳武男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交付 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由上訴人簽發之本票乙紙予被上訴人換回上 開支票,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有在該本票上簽名,惟不知係何人所 簽。雖上訴人主張因其不知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十 一萬二千四百八十元二筆款項,始又簽發上開二十萬三千四百二十元之支 票乙紙給被上訴人云云,惟上開十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十一萬二千四百八 十元二筆款項,係A、D棟之代辦費,並非上訴人所稱之預付款,而A、 D棟之使用執照早已領取並已辦理貸款,故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已給付上 開十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十一萬二千四百八十元二筆款項。 (五)委託書及切結書均是在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簽的,因吳武男當天欲向被上 訴人領取使用執照,被上訴人要求吳武男付現金,吳武男稱欲先領回使用 執照辦理貸款後再付予被上訴人,並簽切結書及委託書,吳武男之簽章係 其當場親自簽名及蓋章,而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亦係吳武男當天向被上訴人 領回時當場親自蓋的,並將委託書及切結書帶回去,第二天被上訴人去向 他取回時,上面即有甲○○之簽名,不知係何人簽的。又同一金額二十萬 三千四百二十元之委託書有二份,被上訴人持有有簽名的那份,另一份沒
簽名的是吳武男帶回去的。簽委託書及切結書時,當場有說好代辦費之金 額,並填在委託書及切結書上,吳武男始簽名。證人吳武男在鈞院所為與 被上訴人陳述不符部分之證言均不實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請款單二紙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吳武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以欲興建房屋出售為由,委託 被上訴人代辦台中縣政府(86)工建建字第三六四八至三六五九號(即B棟)、 及第三六六0至三六六八號(即C棟)建造執照之開工申報、進度、使用執照申 請等業務,雙方約定酬金按工程造價百分之二計算,因前開B、C棟之工程造價 分別為九百零二萬一千元、及六百六十四萬二千一百六十七元,按百分之二計算 代辦費分別為十八萬零四百二十元、及十三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加上被上訴人 代上訴人支出之鑑定費三千元及車馬費二萬元,合計共三十三萬六千二百四十四 元;至八十八年四月中旬上揭房屋已全部完工,並經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 執照在案,經被上訴人以委託事項已完成欲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酬金,上訴人遂 以房屋銷售不佳為由,予以搪塞推托,嗣上訴人書立切結書承諾於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四日前支付二十萬三千四百二十元,餘款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全部付清 ,惟屆期上訴人仍未依約付款,屢為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委任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與被上訴人約定代辦費報酬款係按照工程造價千分之八計算,並非 百分之二。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辦理開工、進度申報、申請 使用執照等事項,共計有四件:1、台中縣政府(86)工建建字第二六二八至二 六三一號(即A棟);2、台中縣政府(86)工建建字第三六四八至三六五九號 (即B棟);3、台中縣政府(86)工建建字第三六六0至三六六八號(即C棟 );4、台中縣政府(86)工建建字第三六七0至三六七七號(即D棟),其工 程造價分別為五百四十萬四千元、九百零二萬一千元、六百五十七萬二千元、五 百六十二萬四千元,共計二千六百六十二萬一千元,雙方未訂立書面委託書,僅 口頭約定代辦費按工程造價千分之八計算,故上開四件之代辦費為二十一萬二千 九百六十八元。又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代付鑑定費三千元,並請求上訴人額外支 付車馬費二萬元,悉經上訴人同意照付,故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三萬五 千九百六十八元。嗣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九月十六日向 上訴人請款,由上訴人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十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十一萬二千四 百八十元之支票二紙,合計共二十二萬零九百六十元,故上訴人僅欠被上訴人一 萬五千零八元。又被上訴人所提委託書二紙及切結書乙紙,係被上訴人盜蓋上訴 人之印章製作而成,並迫令吳武男簽名蓋章,然上訴人並未在上開文書簽名蓋章 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使用執照二十一紙、委託書二紙及切結書乙紙 為證,上訴人對於其曾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申請系爭B、C棟建物之使用執照,而 B、C棟之工程造價分別為九百零二萬一千元、及六百六十四萬二千一百六十七 元,且上訴人同意支付二萬元之車馬費及被上訴人代付之鑑定費三千元等事實自
認在卷,且對委託書上上訴人印章之真正不爭執,惟否認代辦費按百分之二計算 ,抗辯代辦費應係按照工程造價千分之八計算,而委託書上之印章係被上訴人利 用持有上訴人之印章之機會而擅自盜蓋,上訴人並未簽名蓋章,並否認切結書上 之簽名係上訴人所簽等語。本件兩造對於委任工程及工程造價等事實均不爭執, 最主要之爭點在於代辦費酬金應如何計算,是本件應審究者乃是兩造約定之代辦 費究係按工程造價百分之二計算,抑或按千分之八計算。經查:(一)被上訴人主張代辦費應按工程造價百分之二計算等情,固據提出委託書二紙及 切結書乙紙為證,上訴人雖不否認委託書上印章之真正,惟抗辯其印章係遭被 上訴人盜蓋,並否認上開文書上簽名為真正,且未授權吳武男簽名等語。經查 ,證人吳武男於本院證稱:伊去找被上訴人拿使用執照時,被上訴人要求伊簽 委託書及切結書,伊在委託書及切結書上簽自己的名字、九業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及甲○○等字,都是被上訴人叫伊簽的,甲○○並沒有授權伊簽名。又委託 書上之公司大小章係被上訴人蓋好,直接叫伊簽名,且伊簽名時上面尚未填寫 金額,而伊簽切結書時,切結書上僅有切結書、立切結書人、地址及日期等字 ,其餘均空白,上面之印章亦係被上訴人蓋的等語證述屬實,雖被上訴人否認 證人上開證言,惟姑不論證人簽名時上開文書是否均已記載金額,依附卷委託 書及切結書上所簽九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及吳武男等字之筆跡,以肉 眼辨識結果,顯係同一人所書寫,是證人稱均係伊所簽名,非上訴人簽名等語 ,顯為可採。再佐以被上訴人對於其因受上訴人委託辦理申請使用執照事項, 而保管上訴人印章之事實並未爭執等情,被上訴人自行於委託書上先蓋用上訴 人之公司大小章後,再要求證人簽名,亦有可能,是證人上開證言,應可採信 。從而,系爭委託書及切結書上之簽章既非上訴人所簽名、蓋章,上訴人又未 授權吳武男代為簽名,上訴人自不受該委託書及切結書之拘束。上訴人另聲請 本院向台中縣政府工局調閱使用執照文件,以證明被上訴人盜用上訴人印章之 事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惟被上訴人係依委任契約請求給付代辦費,固仍 應審酌兩造約定之代辦費之計算比例究為若干。(二)被上訴人又主張其曾為上訴人代辦申請A、D棟之使用執照,該二棟之工程造 價分別為五百四十二萬四千元、及五百六十二萬四千元,按百分之二計算代辦 費,分別為十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十一萬二千四百八十元,上訴人先後於八十 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九月十六日交付同額之支票二紙予被上訴人,以支付 A、D棟之代辦費,由此可證代辦費係按百分之二計算,非千分之八等語,並 提出請款單二紙為證。上訴人固自認被上訴人曾代辦申請A、D棟之使用執照 ,而該二棟之工程造價分別為五百四十二萬四千元、及五百六十二萬四千元。 且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九月十六日交付票金額十萬八千 四百八十元、十一萬二千四百八十元之支票二紙等事實,惟否認上開二紙支票 係為支付A、D棟之代辦費,抗辯該二紙支票係全部工程代辦費之預付款,而 被上訴人所提請款單二紙上面記載以百分之二計算代辦費,係被上訴人自己寫 的,上訴人並沒有同意按百分之二計算云云。經查,上訴人既曾委託被上訴人 辦理申請A、D棟使用執照,且曾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之支票二紙,而該二 紙支票上之金額與被上訴人所主張按A、D棟工程造價百分之二計算之代辦費
金額又相符合,復有被上訴人所提請款單二紙為證,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雖上訴人抗辯該支票係全部工程代辦費之預付款云云,然該二紙支票 若係預付款,何以票面金額與被上訴人所主張按A、D棟工程造價百分之二計 算之代辦費金額完全相符,未免過於巧合,殊難想像。再查上訴人自承其於八 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分別交付被上訴人十萬八千四百八 十元、十一萬二千四百八十元之支票各一紙,而當時被上訴人僅完成A、D棟 之使用執照辦理事項,此由兩造提出均不爭執真正之使用執照上所載發照日期 A、D棟各為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另B、C棟之使用執照 遲至八十八年四月間始發照可證,被上訴人請求上開二筆款項時,B、C棟之 使用執照既尚未辦理,上訴人何須預付超過其主張應付A、D棟之代辦費甚多 之款項(如依其主張按工程造價千分之八計算,A、D棟之代辦費僅分別為四 萬三千三百九十二元、四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顯與常情有違。上訴人復未 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委不足採。(三)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曾簽發票面金額為二十萬三千四百二十元之支票乙紙給 被上訴人以支付系爭B棟之代辦費、鑑定費及車馬費等費用。嗣上開支票屆期 跳票,上訴人又簽發同額之本票乙紙給被上訴人以換回上開支票。而系爭B棟 之工程造價為九百零二萬一千元,按百分之二計算代辦費應為十八萬零四百二 十元,加上鑑定費三千元、車馬費二萬元,共計二十萬三千四百二十元,與前 揭支、本票之票面金額完全相符,由此亦可證代辦費應係百分之二等語,業據 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本票各乙紙為證。上訴人並不否認上開票據之真正, 對於被上訴人主張該票據金額為B棟代辦費、鑑定費及車馬費之總合亦不爭執 ,惟抗辦當時因為被上訴人不知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十 一萬二千四百八十元二筆款項,方簽發前開票面金額之支票乙紙給被上訴人, 嗣因該支票跳票,始又簽發同額之本票換回前開支票云云。經查,上訴人所給 付予被上訴人十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十一萬二千四百八元二筆款項,係為支付 A、D棟之代辦費,與本件請求B、C棟之代辦費無關,已如前述,縱上訴人 所辯因不知已給付上開二筆款項,始簽發該紙支票給被上訴人等情屬實,亦與 本件無關,上訴人復無法說明為何系爭支票及本票之金額恰又與被上訴人所主 張之金額完全相符,是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四)上訴人雖抗辯其原係委任訴外人廖美玉辦理,雙方當時約定代辦費按工程造價 千分之八計算,後來被上訴人受廖美玉之委託為上訴人辦理,直至請領使用執 照為止,被上訴人均未向上訴人聲明代辦費之比率,又被上訴人既係受廖美玉 之委託,即應以原來所約定即千分之八計算代辦費。又依建築營造業務代辦工 程進度申報及請領使用執照費用行規,僅有千分之五至百分之一、二云云,惟 查兩造均稱找不到廖美玉,則上訴人主張與廖美玉約定按千分之八計算,被上 訴人亦應按千分之八計算云云,即未能舉證證明屬實,而委任契約之報酬如當 事人間已有約定,自應依當事人約定計算,是上訴人指依行情之代辦費較低, 尚不足以證明本件約定報酬之比例並非百分之二。(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委託書及切結書,因上訴人並未簽名蓋章,復未授權 吳武男代為簽名,固無法證明上訴人曾同意以上開委託書及切結書所載之金額
給付。惟契約之成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本不以書面為必要,若契約當事 人之意思表示合致,該契約即可成立。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準此,本 件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辦理申請A、B、C、D四棟建物之使用執照,其中 A、D棟之代辦費業經上訴人按該二棟工程造價百分之二計算給付,已如前述 ,又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以支付B棟代辦費之支票乙紙,該棟之代辦費亦 以工程造價百分之二計算,亦詳述如前,綜合斟酌上開所有證據資料,本件兩 造當事人於訂立委任契約時,約定代辦費係按工程造價百分之二計算之事實, 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代辦費應依工程造價百分之二計算,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三萬六千二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 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不影響判決 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
~B法 官 林慧貞
~B法 官 張瑞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